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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卓某某、周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丰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母亲),汉族,教师,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
被告:周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
主要负责人:种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与被告卓某某、、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被告卓某某,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459.39元、护理费10560.53元(40152元/年÷365天×48天×2人)、营养费3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病历材料复印费15.6元、鉴定费1300元(700+1400),合计21548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4时50分,原告董某乘坐自行车沿丰城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路一号垃圾站段,在躲避道路东侧倒车的被告周建军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卓为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
医疗费:本次诉讼的医疗费计62496.39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护理人员居住在县城,护理费可按照11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护理人数按照两人计算,并未提供相关鉴定报告或医院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5280元(110×48);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48天,计2400元(50×48);
4、营养费:按照每天34元计算,计算10周,故营养费为2380元(34×10×7);
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董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一直居住在县城,在受伤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20×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鉴定费:计13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三次住院期间必要护理人员来往交通所需、前往徐州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
9、病历材料复印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称的复印费系原告复印病案材料所支出的费用,系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所支出的费用,该项损失并不属于侵权所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以上损失合计160660.39元。
第二,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建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鉴于被告卓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辆,因此被告周建军、卓某某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卓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属机动车辆,但因实践中电动三轮车无法承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卓某某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276.39元,由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638.2元【(67276.39-10000)×50%】,由被告卓某某赔偿原告28638.2元【(67276.39-10000)×50%】;原告以上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92084元,由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084元。鉴于被告卓某某诉前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因此其在本次诉讼中无需再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董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0722.2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蕴秀 审 判 员  凌 燕 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

书记员:岳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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