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刘某
吴俊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俊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俊峰、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董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董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4290.19元(包括刘某垫付400元),有张北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为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4、二次手术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为10000元;5、护理时间参考住院天数,护理费为1800元(100元/天·人1人18天);6、原告主张其在张北县通颂塑钢门窗厂工作,月收入3900元,提供张北县通颂塑钢门窗厂出具的证明及其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误工天数计算至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一日,误工费为22100元(130元/天170天)。原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为3900(130元/天30天),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228元,提供租车证明及车票,交通费确需发生,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考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提供其于2011年8月9日购买永泰小区8号楼6单元302室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及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天保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车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董某的损失共计11402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577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计28113.19元;共计114023.1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董某要求刘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刘某垫付25400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刘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刘某负担2580元,董某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董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董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4290.19元(包括刘某垫付400元),有张北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为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4、二次手术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为10000元;5、护理时间参考住院天数,护理费为1800元(100元/天·人1人18天);6、原告主张其在张北县通颂塑钢门窗厂工作,月收入3900元,提供张北县通颂塑钢门窗厂出具的证明及其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误工天数计算至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一日,误工费为22100元(130元/天170天)。原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为3900(130元/天30天),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228元,提供租车证明及车票,交通费确需发生,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考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提供其于2011年8月9日购买永泰小区8号楼6单元302室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及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天保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车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董某的损失共计11402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577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计28113.19元;共计114023.1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董某要求刘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刘某垫付25400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刘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刘某负担2580元,董某负担76元。
审判长:武淑瑜
审判员:赵小娟
审判员:任明然
书记员:李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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