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赵薇薇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黎,经理。
地址: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
委托代理人赵薇薇,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89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原告方损失共计92525元。由于被告事故车辆在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由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525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回被告刘某垫付款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9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原告方损失共计92525元。由于被告事故车辆在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由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525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回被告刘某垫付款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9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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