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原告:董博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法定代理人:董某,基本信息见上。原告:董荣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原告:张雪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书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由赵某新寨店镇迎恩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武立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住所地赵某自强路17号。主要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夫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
原告董某、董某某、董博雅、董荣府、张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赵某保险公司和被告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34703.11元;2.由被告赵某保险公司或被告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17时45分许,被告范夫利驾驶冀A×××××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运通驾校南加气站北口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赵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夫利、张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的死亡使原告全家陷入极度悲痛中,短期内无法恢复正常生活,还造成家庭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范夫利作为冀A×××××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赵某腾达汽车出租公司作为冀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赵某保险公司作为冀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死者张某多年前入赘原告家,生前很好地履行了对原告董荣府、张雪珍的赡养照顾义务。死者生前和五原告均在赵某县城居住生活,县城是原告主要生活来源地,相关赔偿责任方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尸检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534703.1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赵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由于被告范夫利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驾驶该涉案车辆,根据公司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尸检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范夫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15日17时45分许,张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运通驾校南加气站北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范夫利驾驶冀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夫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范夫利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赵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范夫利已支付丧葬费26000元。死者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原告董某系死者张某妻子,原告董某某、董博雅为死者张某子女,原告董荣府为死者张某岳父,原告张雪珍为死者张某岳母。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主张抢救费138659.72元,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清单、赵某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河北医科大学鉴定费发票一份、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赵某保险公司质证称,2000元尸检费公司不予承担,在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赵某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河北医科大学鉴定费发票载明的费用属于鉴定费。被告赵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6659.79元(131759.72+4900.07),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498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8249元,计算20年,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时代公寓物业办公室收款收据两份证实。原告主张董博雅被扶养人生活费28659元(19106元×3年),原告董荣府、张雪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65568元(城镇居民标准每月1592.17元×26年×12个月÷3人),提交了加盖赵某新寨店镇迎恩铺村村民委员会和赵某新寨店镇人民政府民政专用章的死者张某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赵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商品房认购协议为复印件,并非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协议,水电费、物业费的收据,距离事故发生不足一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董荣府、张雪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岳父、岳母并非法定的支付扶养费的范畴;对于原告董博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应当除以法定的抚养人数;对死者张某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张某共同赡养岳父、岳母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张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上费用。张某死亡时,原告董博雅15周岁,扶养期间为3年。原告董荣府、张雪珍系死者张某的岳父、岳母,其二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11919元×20年)+原告董博雅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7元(9798元×3年÷2人)=253077元。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丧葬费为28493.5元(56987元÷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死者张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原告董某、董某某、董博雅、董荣府、张雪珍与被告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赵某保险公司)、范夫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董某,原告董荣府,原告张雪珍,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书君,被告赵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范夫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董荣府、张雪珍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夫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赵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死者张某医疗费136659.79元,由被告赵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董某、董某某、董博雅10000元,超过部分126659.79元由被告赵某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董某、董某某、董博雅63330元(126659.79元×50%)。死亡赔偿金253077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306570.5元,由被告赵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董某、董某某、董博雅110000元,超过部分196570.5元由被告赵某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董某、董某某、董博雅98285元(196570.5元×50%)。鉴定费2000元,为查明原告损失必要的费用,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赵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董某、董某某、董博雅1000元(2000元×50%)。被告赵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范夫利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赵某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董某、董某某、董博雅赔偿款282615元(10000元+110000元+63330元+98285元+1000元)。因被告范夫利已支付26000元,为减少讼累,可由被告赵某保险公司将26000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范夫利,除此款外,被告赵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董某、董某某、董博雅赔偿款256615元(282615元-26000元)。原告董某、董某某、董博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董某、董某某、董博雅赔偿款256615元,支付给被告范夫利赔偿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董某某、董博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荣府、张雪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7元,由原告董某、董某某、董博雅负担3608元,被告范夫利负担5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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