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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董某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号。
原刘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董某甲,男,2008年9月6日,汉族,住赵县。
法定代理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董润朵的祖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董润朵的祖母。
原告董润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法定代理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董润朵的祖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董润朵的祖母。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州市中兴运输队。
地址:河北省晋州市刘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牛振国,公司经理。
被告何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原告董某、刘某、董润朵、董某甲诉被告何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晋州市中兴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刘某、董润朵、董某甲诉称:2016年9月20日12时28分许,董晓亮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吉立民沿回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324.5M处时,与沿该路对向行驶何虎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立民当场死亡,董晓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9月27日作出了(2016)第130133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晓亮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立民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了精神上的巨大打击,并造成了829781.86元的巨大经济损失,使原告不能正常生活。被告何虎作为车辆驾驶人和被告晋州市中兴运输队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责任,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000元。
被告何虎辨称,我是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我的车辆登记在中兴车辆运输队,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公安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也有损失,维修费5500元,评估费350元,拖车费2800元,停车12天每天损失500元,另外我垫付丧葬费20000元,验血费800元。
被告晋州市中兴运输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何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对于原告的损失在核实投保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数额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此事故中被告董晓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立民无此事故责任。何虎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何虎,车辆登记在中兴车辆运输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董某系死者董晓亮的父亲,刘某系死者董晓亮的母亲,董某甲、董润朵二人系董晓亮的儿子和女儿。董某系董某甲、董润朵的爷爷,刘某系董某甲、董润朵的奶奶。因董某甲、董润朵二人均系未成年人,经董某、刘某与和仁平协商由董某、刘某对董某甲、董润朵二人履行监护责任;
二、事故造成董晓亮当场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1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04.5元无异议;
三、原告对被告何虎垫付董晓亮、吉立民丧葬费20000元无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董晓亮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有异议;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扶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数额有异议;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较高;
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9700元,提出了异议;
六、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认为1500元的尸检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
上述事实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白玉涛和董晓亮双方签定的合伙协议;2、赵县玉涛馒头房的营业执照;3、赵县蔬菜批发市场的收费凭证;4、赵县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赵县蔬菜批发市场的营业执照;5、经赵县公证处公证的郭丙超和张翠轻的证人证言;6、王建中与董晓亮、吉立民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7、王建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书;8、王建中的身份证复印件;9、赵县韩村镇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韩村镇政府的坐落位置照片;10、《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二、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10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十份证据,也可确认被抚养人董某甲、董润朵的扶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7587元的计算。原告董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费计算年限为10年应为87935元;董润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费计算14年应为123109元。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等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可依法酌定支持5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误工费5732元未提供证据,董晓亮于2016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到2016年9月27日埋葬,原告及其家人为处理事故和办理董晓亮的丧葬事宜共计7天时间,原告主张10个人7天的误工时间符合当地的风俗和常理,依法确认误工费为3780元;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事故造成董晓亮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其他损失9700元,包括尸体美容,太平间费用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收据,不是正式的票据。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当中。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六、尸检费是为处理交通事故,查明死者死亡原因而产生的费用,属于直接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何虎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晓亮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经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为: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丧葬费26204.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11044元;4、误工费3780元;5、交通费500元;6、尸体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医疗费1561.3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因本次事故造成董晓亮和吉立民两人死亡,吉立民的直系亲属原告和仁平、董某甲、董润朵,作为当事人也已经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案号为(2016)冀0133民初1714号,经审理确定该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丧葬费26204.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11044元;4、误工费3780元;5、交通费500元;6、尸体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561.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不分责任但应按两个案件确定的赔偿数额之比例分别进行赔偿,赔偿本案原告55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按两个案件中分别确定的各自的损失数额之比例,再按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共计应赔偿原告228320.55元。
对于被告被告何虎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时,应扣除10000元,由原告返还给何虎。
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四原告经济损失284881.86元;
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向四原告付完毕后,原告应向被告何虎返还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何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宅
人民陪审员 冯茜茜
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

书记员: 薛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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