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副院长,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三项,认定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两处住宅为夫妻共同财产;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00号1单元21层4号房产婚姻期间还贷部分按照夫妻共有财产判决。事实和理由:东莞的房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哈市的房产夫妻共同还贷10年应属于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按照共有财产处理。董某要求姚某出示商厦的相关证据。姚某辩称,董某要求重新分割哈市的房产不能成立,因为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其已经自认按50%的比例分割,其虽然是在庭审中知道房屋存在贷款的情况,但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对房屋还贷部分是提出按共同财产继承分割的诉求;东莞房屋的认定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当年双方结婚只有8个月的时间,夫妻收入不可能积攒890000元,姚琳人用婚前自己存款支付购房款,所以该两户房屋为姚琳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商厦的证据姚某没有举证义务。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被继承人姚林遗产依法继承;诉讼费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姚林,曾用名姚汝慧,于2016年6月28日在友好蓝莓基地被挖掘机碾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姚林的法定继承人为董某、姚某二人,董某系姚林之夫,与姚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姚某系姚林之子。姚林名下财产及其他相关财产、权益有:一、不动产1.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7幢1单元1302号、建筑面积85.75平方米房屋,系姚林于2010年8月19日与东莞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600140元价款购得,首付款300140元,以该房屋抵押贷款300000元,抵押期间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双方当事人认可价值1975000元;2.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7幢1单元1501号、建筑面积85.75平方米房屋,系姚林于2010年8月21日与东莞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593086元价款购得。双方当事人认可价值1975000元;3.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2号地下车库11329号、建筑面积12.5平方米,系姚林于2013年1月25日与东莞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186000元价款购得。双方当事人认可价值190000元;4.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00号1单元21层4号、建筑面积192.60平方米房屋,系姚林于2004年6月14日与哈尔滨市松花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673000元购得,首付款203000元,以该房屋抵押贷款47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双方当事人认可价值2000000元;5.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事处高潮街伊春商厦3层63号、面积14.8平方米精品屋,2002年登记于姚林名下,双方当事人认可价值20000元。二、车辆梅赛德斯-奔驰牌S350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黑F×××××,系姚林于2007年5月签约购买,2008年10月21日登记。双方当事人认可车辆价值180000元。三、银行存款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11月25日,卡号:xxxx0余额22369.49元;xxxx4余额962.15元;xxxx4余额922.54元。合计24254.18元。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12月9日,账号:17022175525-7余额2249853.63元;16522145446-3余额500000元;16772145509-0余额500000;17022170933-4余额19.99元。合计3249873.62元。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骏支行,截止到2016年11月25日,账号44×××94余额52302.87元。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11月25日,账号:08850201130400711余额487534.68元;08850201130400729余额609418.35元;08862100460128809余额102261.90元;xxxx6余额443.47元;xxxx5余额71.67元;截止2016年8月1日,账号:08×××56余额525826元。合计1725556.07元。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账号:10×××02余额236.09元;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账号:62×××04余额33435.60元。合计33671.69元。6.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11月25日,账号:62×××44余额18339.37元。姚林名下银行存款合计:5103997.80元。四、承包经营权姚林于2014年4月18日与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签订有《森工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792林班32小班面积120亩农业用地,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43年4月18日止。五、死亡赔偿金伊春市双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姚林死亡赔偿金750000元,此款现在姚某处。六、保险产品1.姚林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生命福瑞保险卡,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0日零时止;2.姚林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生命富贵保险卡(银卡),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2日零时止。上述两份保险均未指定受益人。3.姚林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康宁终身保险,保险责任起止时间自2001年1月3日零时至终身,指定受益人为姚某。七、股权姚林于2016年1月22日成立吉如物业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另查明,伊春商厦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5日,注册资本1120000元,股东14人,2013年4月18日经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并重新制定章程,股东人数变更为18人。姚林以货币出资300000元,持股比例26.79%。2015年11月9日经临时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于同年11月17日经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016年1月11日经临时股东会决议伊春商厦公司解散,清算报告中关于公司财产分配情况表述为“清算费用支付完毕、职工的工资已经结清、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已经缴纳完毕,应缴纳的税款已经缴清,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公司剩余的财产由股东自行处理。”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月18日准予注销登记。自伊春商厦公司成立至注销登记,姚林始终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名下银行存款截至到2016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62账户内余额123780.2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6活期账户内余额42197.36元、xxxx3定期账户内余额120000元,定期账户开户日为2012年10月18日。合计285977.56元。又查明,姚某因姚林死亡支出公墓费42600元、殡葬收费600元,合计4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董某、姚某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董某与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归董某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董某、姚某均等继承,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进行分割,不宜分割的遗产,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关于姚某提出被继承人留有口头遗嘱应按遗嘱继承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姚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并合法有效,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7幢1单元1302号、1501号房屋,双方对两处房屋是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还是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两处房屋系被继承人在与董某结婚登记一年内以个人名义购买,其中1302号首付款300140元、1501号全款593086元,共支付购房款893086元,董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双方存在大额收入,姚某关于购房款项发生在被继承人与董某婚后不到一年,二人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1501号、1302号房屋首付部分应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的意见,予以采纳。1302号房屋抵押贷款300000元系婚后偿还,偿还贷款部分及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购房价折算比例为49.98%,再按双方当事人自认的房屋价值1975000元折算金额为987105元,分出归董某所有的一半493552.50元,1302号房屋被继承人遗产部分价值1481447.50元,与1501号房屋,由双方当事人均等继承。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2号地下车库11329号,董某、姚某均认同属夫妻共同财产,董某要求分得75%、姚某分得25%即47500元份额的分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00号1单元21层4号、建筑面积192.60平方米房屋,系被继承人于婚前购买,首付款203000元、贷款470000元,贷款期限15年,董某、姚某双方均认同属被继承人婚前财产。此房屋贷款期限延续到婚后,如考虑婚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部分,董某分得份额比例将多于姚某,本案中董某仅要求分得50%,系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事处高潮街伊春商厦3层63号精品屋,董某、姚某均认同属被继承人婚前财产,董某要求均等继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梅赛德斯-奔驰牌S350小型轿车一辆,系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按照双方认可价值应由董某、姚某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5103997.80元,董某、姚某均认同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出归董某所有的一半,另一半为被继承人遗产,由董某、姚某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在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792林班32小班面积120亩农业用地承包权,董某、姚某对承包权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申请评估鉴定。董某提出被继承人只占股40%,董某、姚某应在40%的基础上按照75%和25%比例分配的意见,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不予确认。本判决仅就董某、姚某对被继承人承包权的继承分额比例进行分配,董某继承75%,姚某继承25%。如因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董某、姚某及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继承人死亡赔偿金750000元,应由董某、姚某均等分配各375000元。被继承人名下保险产品,已指定受益人的,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受益人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因现尚未取得赔偿金,具体金额并不确定,一审院仅确定应得的保险赔偿金由董某、姚某均等分配,双方可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吉如物业公司,系被继承人与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董某要求继承75%比例股份的意见,予以支持。董某名下截止到被继承人死亡之日银行存款285977.56元,应为董某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分出归董某所有的一半,另一半为遗产,由董某、姚某均等继承。姚某关于因被继承人死亡而支出公墓费、殡葬费合计43200元应在遗产中扣除的意见,董某无异议,予以支持。董某要求对被继承人在伊春商厦公司的财产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伊春商厦公司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董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在伊春商厦公司分得的财产情况,该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处理,董某如有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7幢1单元1302号建筑面积85.75平方米房屋归董某所有,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7幢1单元1501号建筑面积85.75平方米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给付董某补偿款246776.25元;二、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2号地下车库11329号车位归董某所有。董某给付姚某补偿款47500元;三、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00号1单元21层4号建筑面积192.60平方米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给付董某补偿款1000000元;四、伊春区红升办事处高潮街伊春商厦3层63号面积14.8平方米精品屋归董某所有。董某给付姚某补偿款10000元;五、号牌号码为黑F×××××梅赛德斯-奔驰牌S350小型轿车归姚某所有。姚某给付董某补偿款90000元;六、被继承人姚林名下银行存款合计5103997.80元,75%即3827998.35元归董某所有,25%即1275999.45元归姚某所有。上述金额为查询时余额,在查询日之后账户余额如有变更,变更后的余额均按照上述比例分配归本院认为所有;七、被继承人姚林在黑龙江省友好林业局农业用地承包权,董某继承75%,姚某继承25%;八、被继承人姚林死亡赔偿金750000元,董某、姚某均等分配各得375000元,由姚某给付董某;九、被继承人姚林名下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应得保险金,由董某和姚某均等分配各得50%;十、伊春市吉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份,75%归董某所有,25%归姚某所有;十一、董某名下银行存款合计285977.56元,50%即142988.78元为被继承人遗产,董某、姚某均等分配各得71494.39元,由董某给付姚某;十二、姚某支出公墓费、殡葬费43200元,由董某、姚某均等分担各21600元,由董某给付姚某;十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姚某应给付董某共计1711776.25元;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董某应给付姚某共计150594.39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姚某共需给付董某人民币1561181.8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6326元(董某已交纳),由双方各负担3816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董某上诉请求仅对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进行改判;第一项系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7幢1单元1302号建筑面积85.75平方米房屋归董某所有,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7幢1单元1501号建筑面积85.75平方米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给付董某补偿款246776.25元。2010年年末姚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东莞购买的上述两套房屋,该两套房产属于婚后购买,董某主张该两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两套房屋价值共计3950000元,董某应分得一半即1975000元,剩下的1975000元属于姚琳的遗产由董某、姚某每人分得即987500元,董某共应分得2962500元,姚某分得987500元。两套房屋归董某所有,董某给姚某款项987500元。第三项系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00号1单元21层4号建筑面积192.60平方米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给付董某补偿款1000000元;经查姚林于2004年6月14日与哈尔滨市松花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673000元购得,首付款203000元,以该房屋抵押贷款47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2009年董某与姚琳登记结婚后,该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偿还贷款9.5年,董某上诉请求重新分割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房屋双方认可现价值2000000元。即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00号1单元21层4号、建筑面积192.60平方米房屋归姚某所有,470000/15×9.5/2即235000元,235000/673000即0.35,2000000×0.35即700000元,董某分得1300000元。姚某分得700000元,该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给董某款项1300000元。综上所述,董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二、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项;三、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7幢1单元1302号建筑面积85.75平方米,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1号景湖时代花园7幢1单元1501号建筑面积85.75平方米房屋归董某所有。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某房款987500元。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00号1单元21层4号、建筑面积192.60平方米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某房款1300000元;四、驳回董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178元,由董某负担38163元,姚某负担510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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