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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吴某某等与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董某,系原告吴某某的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光栋,系原告吴某某的祖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伟,系原告吴某某的姑姑。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区一期2号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29644565G。
负责人王振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某以及原告董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光栋、吴伟伟,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德臣,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0时57分,在清河县新世纪大街渤海路口,被告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董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胡某某驾车逃逸,造成:董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董某、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董某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尾骨骨折、肘部挫(右)、腰背部挫伤,臀部挫伤,住院6天于2017年5月5日出院,花去门诊医疗费481元,住院医疗费5,485.4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不适及时复查。原告吴某某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腹部挫伤,住院5天于2017年5月4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664.54元,门诊医疗费24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及时复查。住院期间原告董某由其丈夫吴志森护理,原告吴某某由其姑姑吴伟伟护理。原告董某与其丈夫吴志森均系清河县九色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董某2017年2、3、4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480元、3,450元、3,495元;吴志森2017年2、3、4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455元、3,490元、3,485元。吴伟伟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告董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合计5,966.46元;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考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董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均确定为45日,参考原告以及护理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则原告的误工费为5,212元;护理费为5,214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1,350元;以上合计18,042.46元。原吴某某医疗费合计1,907.54元;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2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15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5天为301元。以上合计2,608.54元。以上赔偿款合计20,6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在清河县广宗朱氏正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吴某某人民币20,651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吴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董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胡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锐锋 人民陪审员  邱 威 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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