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
住所地:吴某县黄河路南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男,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50000元;2、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2895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的驾驶员黄立军驾驶原吿的车辆鲁N×××××号小型客车,行至吴某县××路××城区××加油站出口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由加油站驶入宁武路向东左转弯的冀J×××××、桂K×××××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立军无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提交黄立军驾驶证复印件和鲁N×××××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提交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和冀J×××××、挂KD783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提交保单复印件一份;
4、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
5、提交鲁N×××××车公估报告一份;
6、提交鉴定费发票三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吴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立军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公估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但未投有交强险,故被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车辆损失406552元、评估费20400元,共计426952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承担769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倩 人员陪审员齐俊珍 人民陪审员 闫文明
书记员:付晓楠 附件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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