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理人:董某(系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理人:顾某(系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翔(系原告之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川心楼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东生,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1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东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2001年3月13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张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判决书均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判决书均无异议。以上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董某为一级伤残并医疗终结,今后需一人护理;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认定了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以上判决书中确定的各项赔偿金额被告已于2016年6月给付完毕;被告称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愿意赔偿,对于给付金额、给付方式有异议。另查明,原告董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壹级;原告的父亲董某享受张家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孩子越来越大,父母岁数越来越大,请保姆也没有人照顾原告,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大便、小便都需要人照顾,原告只有9个月的智商,食物不能吞咽,对原告家庭造成很大精神伤害。被告代理人称,通过医院了解过原告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及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确认医患关系的民事判决,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认定了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损害结果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了残疾补助费,该费用得到法院支持。这与当时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但补偿标准过低,不能救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伤残赔偿金,体现了以人为本,重视保护人权,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理念。原告父亲享受张家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了原告生活困难。根据生效判决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5000元(100元/天*365天*10年),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3041.7元当月的护理费直至10年整(即120个月)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1520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10年=26152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2179.3元当月的伤残赔偿金直至10年整(即120个月)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董某要求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医院给付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次月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董某3041.7元当月的护理费直至10年整,即120个月;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次月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董某2179.3元当月的伤残赔偿金直至10年整,即120个月)。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6元,减半收取计5033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腾飞
书记员:凡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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