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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讷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讷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中心大街。
负责人:王景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联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联通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联通公司雇佣董某从事通讯光缆维修工作,由于光缆架空杆年久腐蚀发生倾倒,导致董某身体受伤。从事雇佣活动中董某受伤,联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不仅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合法有效存在,也要求被告必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根据董某提供的起诉材料,董某与联通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董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规定的条件,故本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董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骞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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