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向某,住兰西县。
被告:张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董某与被告雷向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向某、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雷向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6,844.93元(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126,844.93元;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原告董某出资和被告张某某合伙收粮,张某某联系其熟悉收粮业务的亲属雷向某帮助收粮。因粮食价格不稳定,当年就赔了1万多,董某、张某某在结算完账目外,还剩一车粮,因当时粮库停收,这一车粮就保存到一个小粮库里。2016年3月初,董某发现这一车粮被张某某和董某私自卖出去了,董某找二人要自己这一车粮的投资,雷向某承认这个钱都让自己占用了,给董某出具一张120,000.00元欠据,约定2016年3月31日前还款,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到约定期限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而诉讼至法院。
雷向某未作答辩。
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雷向某欠董某粮款120,000.00元,张某某担保,约定2016年3月31日前还款的事实;2.证人苏某的当庭陈述,证实2016年1月份,由董某出资,张某某联系粮源,二人合伙收粮。因张某某对粮食收购不熟悉,张某某找到其连襟雷向某,由雷向某负责到粮点收粮往粮库送。2016年快过年的时候,有一车粮没有卖出去,暂存在收粮点,由雷向某、张某某负责管理。约在2016年3月份,董某知道粮食被雷向某给卖了,就找雷向某要钱,雷向某说钱让自己花了,就给董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月底还钱,张某某担保,雷向某不还由他还。后二人没还钱,原告联系不上二人就起诉的事实。
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欠条的内容与证人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原告董某出资和被告张某某合伙收粮,张某某联系其熟悉收粮业务的亲属雷向某帮助收粮。收购一段时间后,董某、张某某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还剩一车粮,因当时粮库停收,就暂存在收粮点,由雷向某、张某某负责管理。2016年3月初,董某得知这一车粮已被张某某和董某卖掉,就找到二人,雷向某承认卖粮款自己占用了,给董某出具一张120,000.00元欠条,约定2016年3月31日前还款,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约期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而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雷向某卖掉粮食应返还给董某卖粮款,其占用卖粮款并给董某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董某要求雷向某按约返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某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推定为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董某在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雷向某追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向某给付原告董某欠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6,844.93元(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126,844.9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雷向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雷向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凤 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张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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