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刘煜浩等与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杨水波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809号。
法定代表人杨水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愈、罗威,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煜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梅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飞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月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武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楚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盛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仕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隆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庆。
诉讼代表人刘煜浩、董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十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水波。
原审被告云之彬。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愈、罗威,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因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波及委托代理人李春愈,被上诉人董某某、刘煜浩、任月娥、胡钢、任武安、潘楚仁、张隆灿及十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原审被告杨水波、原审被告云之彬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黄石市胜阳港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4月11日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系王正森。2001年3月25日制定的公司章程中规定: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土木工程建筑、钢筋混凝土构件、木模加工等,其中土木建筑工程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经审批和领取许可证,经原湖北省城乡建设厅批准,该公司领取了叁级资质许可证;股东大会由企业全体股东组成,分为定期和临时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至二次,并在十五日前用书面形式发送,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事项。该章程中附有包括董某某、刘煜浩、宋飞文、任月娥、胡钢、刘小云、潘楚仁、董盛武、张隆灿、郭俊、刘松庆在内的50名股东签名。自改制完成后至2004年5月底,公司曾形成数次股东会决议,其中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25日的决议由全体股东签名,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30日及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6日的决议由股东王正森签名、黄石市胜阳港建筑工程公司工会委员会加盖公章。2003年7月8日,黄石市胜阳港建筑工程公司发布由黄英姿、丁梅香、胡仕英、任武安等在内的股东签名的任免通知;该通知选举杨水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免去王正森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即原黄石市胜阳港建筑工程公司2004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其决议内容载明:“为了扩展公司业务,我公司于2004年6月9日在办公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如下:1、一致同意将公司原名称‘黄石市胜阳港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2、一致同意新增注册资本1300万元,其中:新增股东云之彬用实物资产出资600万元,杨水波出资700万元。选举新的董事会成员:杨水波、云之彬、曹叙述、董某某、刘煜浩。4、选举王正森为监事。5、一致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具体时间由工商部门核准。6、一致同意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决议上有杨水波签名、加盖公司工会委员会公章。其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于2004年7月8日,将公司名称由“黄石市胜阳港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7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2000万元,并将公司股东由“王正森、黄石市胜阳港建筑工程公司工会委员会”变更为“杨水波、云之彬、黄石市胜阳港建筑工程公司工会委员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三级。2014年4月9日,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通知公司股东于2014年4月2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该通知附股东名单如下:杨水波、曹叙述、闫书艺、刘煜浩、任月娥、任武安、刘小云、刘松庆、董某某、丁梅香、潘楚仁、胡仕英、黄英姿、胡钢、董盛武、张隆灿、郭俊、宋飞文、徐小兰。
另查明:公司自2004年起至今,未向公司股东分红。
原审判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一、关于丁梅香、任武安、胡仕英、黄英姿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事实,2003年7月8日原黄石市胜阳港建筑工程公司发布的任免通知中已有丁梅香等四人作为股东签名;2014年4月25日,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通知公司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也明确将丁梅香等四人列入股东名单。尽管杨水波、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4月25日的通知是误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职工混为一谈,丁梅香等四人实为公司职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杨水波、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丁梅香等四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关于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其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公司增资、减资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在庭审过程中,董某某等人均陈述未接到公司于2004年6月9日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亦未于同年的6月9日召开股东大会。杨水波虽辩称,2004年上半年,公司为了更好地进行生产,决定召开股东会,当时委托公司办公室办理此事,办公室主任是任月娥;具体由副经理刘煜浩召集;2004年6月9日股东会决议上“黄石市胜阳港建筑工程公司”由公司工会主席任月娥加盖;公司召开此次股东会的召集文件、会议记录等因公司发生盗窃事件而丢失。但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杨水波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发出了召集此次股东会的通知,也未能提供此次股东会召开时的会议记录等资料或者会议记录等资料被盗窃的报警记录,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董某某外的其他股东参加了股东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黄石市胜阳港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6月9日实际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因而该份股东会决议对董某某等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至于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董某某等十一人在本案股东会决议形成十年半之后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对于该份股东会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董某某等人中绝大部分并非公司的管理层股东,其行使股东权利也大多限于行使表决权、享受公司分红,但公司自2004年至今一直未向股东分红,故对于非管理层股东的原告主张于2014年4月起知道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予以采信。2015年1月8日,董某某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黄石市胜阳港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6月9日形成的《黄石市胜阳港建筑工程公司2004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程序上,丁梅香等四人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黄英姿等七人的起诉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是否适格;2、2004年6月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效力如何认定;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丁梅香等四人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职工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显著特点。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之时的股东系由当时职工持股,后随着退休等原因,股东亦不断发生变更。虽然丁梅香、任武安、胡仁英、黄英姿没有登记在初始的股东名录内,但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7月8日的任免通知、股东大会决议、2014年4月9日的通知,丁梅香等四人均作为股东签名,该公司也将四人列入股东名单中,故该四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黄英姿等七人的起诉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问题。黄英姿等七人提交了身份证,结合其在起诉状的签名、捺印、代理人的当庭认可以及十五人中四对系夫妻关系,两人系姐弟关系,故起诉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上诉人的问题,因股东不服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公司为被告,股东会决议系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现股东胜诉后,公司不服,作为上诉人主体适格。
关于2004年6月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作为相应的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程序(包括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和内容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而言,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之前对董某某等人是否尽到通知义务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公安部门的报警记录能印证上诉人的相关办公室资料及档案资料被盗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董某某、刘煜浩均是具体执行该股东会决议事项的人员;2005年公司组织股东学习了股东会决议之后新的公司章程。故截止2005年,董某某等人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董某某等股东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应视为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无异议。从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而言,2004年6月9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2004年6月9日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如下:1、一致同意将公司原名称“黄石市胜阳港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2、一致同意新增注册资本1300万元,其中:新增股东云之彬用实物资产出资600万元,杨水波出资700万元。3、选举新的董事会成员:杨水波、云之彬、曹叙述、董某某、刘煜浩。4、选举王正森为监事。5、一致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具体时间由工商部门核准。6、一致同意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双方对该决议是否真实等各执一词。董某某等人认为公司是为了资质升级而进行的假增资,杨水波的出资均是借款而来,实际上应付验资后,该款项返还给银行,云之彬的实物也没有到位,房产未过户。股东也是为了公司资质升级,配合公司完成一系列虚假手续。杨水波等人认为验资报告已明确载明增资资产全部到位,是真实增资。本院认为,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黄石市大洋建设有限公司2004年6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的六项内容,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作禁止性规定。至于双方争议的真假增资问题,这属于股东会决议形成后的内容是否履行落实问题,若杨水波、云之彬存在增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或者公司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能因为股东会决议的履行不到位而否认决议内容的效力。因此董某某等人主张2004年6月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某某等十五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某某等十五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斌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黄显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