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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张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张依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监利上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新港疏港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夏循兵,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负责人:刘方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董某某、张某、张依曼与被告刘某某、监利上品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张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监利上品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张某、张依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监利上品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225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重型特殊结构车,受害人张书能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监利县容城大道一前一后由西向东行驶,6时40分许,车辆行至平××监利县××大道平桥加油站,受害人所驾车行至被告刘某某所驾车右侧时,被告刘某某所驾车右转弯进加油站,导致受害人所驾车被撞倒继而碾压,造成受害人张书能当场死亡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监利上品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
被告监利上品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保险公司在被告刘某某证照相符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3组证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受害人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为农村村民。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受害人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5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认为需要提供原件,还应提供单位的营运证;对证据6、7、8、9、10、12证明受害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居住地是公路建设征地,不属于农村土地集体征收,原告也没有提供付款凭证及征收协议,对证据7认为不符合证据属性,其他证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1认为受害人居住辖区属于村民委员会,其还有少量农田和耕种补贴。对证据13交通费票据过高,认可3000元。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监利县民政局2006年12月28日批复,同意在监利县容城镇设立三闾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害人张书能居住地新市村属于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且2010年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监利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也将受害人张书能居住地纳入监利县城市规划范围,结合张书能与湖北山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购买机械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受害人张书能死亡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酌定为4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重型特殊结构车,受害人张书能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监利县容城大道一前一后由西向东行驶,6时40分许,车辆行至平××监利县××大道××桥加油站(路面护栏××),受害人所驾车行至被告刘某某所驾车右侧时,被告刘某某所驾车右转弯进加油站,导致受害人所驾车被撞倒继而碾压,造成受害人张书能当场死亡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监利上品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的亲属张书能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x20年),丧葬费27952元(55903元年÷12×6),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710732元。
另查明:原告董某某系死者张书能的妻子,张某、张依曼分别为死者张书能的儿子、女儿。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监利上品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刘某某的证照与准驾车型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核定;2、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监利上品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监利上品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刘某某系其允许的驾驶员,监利上品建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合本院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3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710732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赔偿: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中的122000元后,余588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偏高部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张某、张依曼经济损失710732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张某、张依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25元,减半收取5512.5元,原告董某某、张某、张依曼负担95元,被告刘某某、被告监利上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417.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东

书记员: 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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