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董永胜
丁运国(隆某某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
隆某某隆某镇北某某村民委员会
蔡书华
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永胜,男,系董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某某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某某隆某镇北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书华,男,系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胜、丁运国,被上诉人隆某某隆某镇北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某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蔡书华、张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北某某委会签订协议对本案诉争旧宅基地所作的约定,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董某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愿,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该协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协议有效虽超出了北某某委会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是否有效是董某某腾清旧宅基上的附着物,把旧宅基交还给村委会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第一项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因涉案协议属于附条件生效协议,北某某委会提起本案之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董某某上诉称现宅基地并非按协议兑换取得而是自己花钱购买,既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董某某上诉所称旧宅基地不影响村规划和通行,村委会也没有规划的主张,不影响北某某委会依法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北某某委会签订协议对本案诉争旧宅基地所作的约定,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董某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愿,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该协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协议有效虽超出了北某某委会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是否有效是董某某腾清旧宅基上的附着物,把旧宅基交还给村委会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第一项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因涉案协议属于附条件生效协议,北某某委会提起本案之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董某某上诉称现宅基地并非按协议兑换取得而是自己花钱购买,既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董某某上诉所称旧宅基地不影响村规划和通行,村委会也没有规划的主张,不影响北某某委会依法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董某某承担。
审判长:信深谦
审判员:张志春
审判员:王小英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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