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朝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高倩,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53006189。
被告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52682525Y。
负责人任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宇彬,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朝曦与被告辛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经被告辛某某申请追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为被告,经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朝曦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倩,被告辛某某、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喆、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6时20分,被告辛某某驾驶车辆在裕华西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裕华道明泽酒店西与王立军驾驶的冀R×××××号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徐燕驾驶的冀R×××××号车相撞,造成徐燕车辆乘车人董朝曦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军、徐燕、原告董朝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朝曦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977.97元(其中,被告辛某某垫付380元,另包括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及检查费)。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修养,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伤者董朝曦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刘焕平系原告董朝曦之母,同为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
原告董朝曦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500元。
被告辛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王立军驾驶的车辆冀R×××××号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军、徐燕、原告董朝曦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董朝曦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977.97元(其中,被告辛某某垫付380元,另包括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及检查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标准为100元/天,为120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较轻,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5天,为1700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误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结合伤情支持12日,护理费为3300元/30天×12日=1320元;6、交通费过高,但应为合理必要支出,考虑到原告住院离家较近,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辛某某负全责,王立军无责,故原告董朝曦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有责无责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13.3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836.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4.6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83.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董朝曦返还被告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4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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