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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朝华、杨某某诉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朝华
杨某某
康某某
张朋(河北涿州晨曦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州市。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朝华、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出借人不是康某某,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应为高某某,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高利贷纠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借贷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未向有关部门举报,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金额应为282000元,计算利息应以此数额为基准的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董朝华、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出借人不是康某某,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应为高某某,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高利贷纠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借贷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未向有关部门举报,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金额应为282000元,计算利息应以此数额为基准的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董朝华、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庆田
审判员:王新生
审判员:李国庆

书记员: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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