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有财、金桂某与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有财
董有生
金桂某
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王秋艳(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高超(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有财,开滦马家沟矿退休工人,住唐某市开平区。
原告:金桂某,无业,住址同上。
(董有财之妻)。
金桂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有生,开滦马家沟矿退休工人,住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小屈庄幸福花苑B座4-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会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艳,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有财、金桂某与被告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有财、金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有生,被告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艳、高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有财、金桂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主要负责人窦强于2008年10月15日,在被告完全同意双方所协商的补偿条件下,以小屈庄村委会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协议书。
协议中被告承诺:原告可以在其所开发的小屈庄平改范围内优先选楼号单元、层次和地下室,原告不用支付因楼号、单元、层次、地下室不同产生的差价款,物业费等费用全免,暖气费交半费。
如果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80万元违约金。
并签订了被告以置换面积220平方米和15万元现金作为原告的拆迁补偿以及原告承诺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将宅基地交予被告为主要内容的安置补偿协议。
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补偿款,原告于协议规定的7日内把房屋拆除,将宅基地交于被告。
2009年12月5日回迁分房时,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而是强制按其私自制定的与协议不符的《小屈庄村民回迁分房及价格体系说明》规定的执行。
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这种分房方案,要求被告按双方协议书执行,原、被告产生分歧。
至今原告未能分到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因被告违约致原告应获得而未获得的房租、水费、暖气费等150000元;2.被告不得对原告所选定房屋加收因房屋不同所产生的差价款50000元。
被告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对其所选房屋不得收取差价款不能成立。
开平区小屈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
协议对面积置换、地上物作价补偿、临时过渡安置费都作了约定。
同时还约定原告同意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并自愿拆除房屋进行平改。
原告按约定领取了安置费。
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规定,回迁面积超过或少于应安置面积20㎡(含20㎡)按市场价优惠10%及分层次补交款或补偿,故原告应依照协议书约定的标准置换房屋,并视情况补交差价款。
《小屈庄村民回迁分房及价格体系说明》规定,回迁房屋价格采用一户一价,即根据户型,所在的楼座位置、面积、朝向、赠送地下室的位置及面积大小等因素不同,每户价格不同。
价格做了公示,回迁户可根据自身情况挑选。
因为原告选取的是价位较高的好楼层,面积适中的较好户型,就应按上述规定补交相应的差价款。
该说明已经过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应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诉称《双方协议书》系被告主要负责人窦强代表被告与其签订的,对此被告不认可。
原告没有提交窦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的证据。
即使原告能证实协议上是窦强的笔迹及手印,被告并未委托、授权窦强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对此亦不追认,协议上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故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房屋置换至今未果,系因其不愿补交房屋差价款所致,而非被告不配合原告置换房屋所致,并非被告过错,其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应由其自负。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应获得而未获得的水费、暖气费,因原告未能回迁系其自身过错所致,与被告无关,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董有财、金桂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开平区小屈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对拆迁补偿做了约定。
2.《双方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
3.公告1份,证明小屈庄村委会在村民入住新房后给予村民的各项优惠政策,因被告违约,原告没有入住享受优惠政策待遇。
被告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开平区小屈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并自愿拆除房屋进行平改,回迁面积超过或少于应安置面积20㎡(含20㎡)按市场价优惠10%及分层次补交款或补偿,故按照该协议原告应补交差价。
2.唐某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三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申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在同一拆迁区域内被拆迁户宋立春的案件在审理中《小屈庄村民回迁分房及价格体系说明》已作为被告证据提交法院,判决认定了宋立春按照该说明的规定补交差价款,法院对说明予以认定并作为证据使用。
3.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小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水费以及暖气费减半的优惠政策是小屈庄村委会对本村村民承诺,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董有财、金桂某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协议书上没有原告所称的被告工作人员窦强的签字及手印,即使协议上的涂改的笔迹及手印是窦强所为,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授权窦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证据,且被告既未授权也不追认窦强的行为,协议书上又没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只有担保人小屈庄村委会的公章,故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相符,与被告无关。
另外原告未能入住回迁楼房的责任在原告自身,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董有财、金桂某对被告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同意的是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办法,之后的补偿办法原告不同意。
对于回迁面积超过或少于应安置面积20㎡(含20㎡)按市场价优惠10%及分层次补交款或补偿的规定,是对超出部分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回迁房。
按照2000/㎡规定,应该写在超出部分里面。
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开平法院对该案中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没有认定,对于全村都履行的说法有异议,履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受他人影响,原、被告应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
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能入住回迁房是被告造成的。
经本院核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同一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被告不认可,双方协议书上涂改的笔迹及手印是否为窦强所为不能确定,即使是窦强所为,被告既未授权窦强与原告签订协议,事后也不追认,协议书上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且协议书中也没有原告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小屈庄村委会对入住回迁房的村民优惠待遇政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未能入住回迁房及未享受到优惠政策待遇。
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书、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能证明小屈庄村委会对入住回迁房村民的优惠待遇政策,与被告无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5日原告董有财、金桂某与被告所属的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屈庄项目部签订的《开平区小屈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董有财、金桂某按协议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开平区小屈庄村南大街38号院平房拆除后将宅基地交与被告进行平改楼房建设,置换楼房220平方米。
被告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村平改后按约定应交付原告楼房220平方米。
基于楼房的价格与楼房的坐落、楼层、户型等因素的关联,得到了参加平改户村民认可的小屈庄村回迁分房及价格体系说明体现了对平改户民事权益的保护,具有公平性、合法性。
被告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此说明及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进行平改房补偿及回迁分房按置并无不妥。
根据原告挑选的楼房的总的价款扣除原告应得补偿款。
被告要求原告补交房屋差价款理据充分,《双方协议书》上既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对协议书也不认可,该协议书上既没有窦强的签名,被告也未授权窦强与原告签协议,故《双方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未能回迁楼房系自身原因所致。
原告董有财、金桂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双方协议书》约定不得对原告所选房屋加收因房屋不同所产生的差价款5万元及被告不履行《双方协议书》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有财、金桂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董有财、金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5日原告董有财、金桂某与被告所属的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屈庄项目部签订的《开平区小屈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董有财、金桂某按协议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开平区小屈庄村南大街38号院平房拆除后将宅基地交与被告进行平改楼房建设,置换楼房220平方米。
被告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村平改后按约定应交付原告楼房220平方米。
基于楼房的价格与楼房的坐落、楼层、户型等因素的关联,得到了参加平改户村民认可的小屈庄村回迁分房及价格体系说明体现了对平改户民事权益的保护,具有公平性、合法性。
被告唐某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此说明及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进行平改房补偿及回迁分房按置并无不妥。
根据原告挑选的楼房的总的价款扣除原告应得补偿款。
被告要求原告补交房屋差价款理据充分,《双方协议书》上既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对协议书也不认可,该协议书上既没有窦强的签名,被告也未授权窦强与原告签协议,故《双方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未能回迁楼房系自身原因所致。
原告董有财、金桂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双方协议书》约定不得对原告所选房屋加收因房屋不同所产生的差价款5万元及被告不履行《双方协议书》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有财、金桂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董有财、金桂某负担。

审判长:童凯声

书记员:张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