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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月华与李某某、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月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作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号楼西侧1-2层。
负责人王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袁会丽,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月华与李某某、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丽丽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十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1时05分,董月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6KM+850M处时,与前方顺向因发生故障停放的李某某驾驶的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董月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董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以上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19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3、营养费680元,住院17天,按每天40元计算。
4、伤残赔偿金52304元,根据伤残司法鉴定报告书董月华伤残等级为10级,董月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20年,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交河镇,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6152×20×10%=52304元。
5、误工费2277.5元,原告在泊头市豪特快捷酒店工作,主张误工天数为25天,事发前三个月工资为2745元、2720元、2735元,误工费计算为(2745+2720+2735)÷90×25=2277.5元。
6、护理费2219.86元,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从事彩钢板制造业,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7660元,护理费计算为47660÷365×17=2219.86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13083.35元,被抚养人郑佳博、郑佳详系原告之子,郑佳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14年,郑佳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15年,按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14×10%÷2+9023×15×10%÷2=13083.35元。
8、鉴定费800元。
9、交通费500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原告损失数额是82759.41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6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董月华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泊头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泊头市第二医院住院17天。
3、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级。
4、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费800元。
5、郑佳博、郑佳详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佳博、郑佳详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6、泊头市豪特快捷酒店与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在交河镇城里,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
7、护理人员郑雷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白山市海宇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发前郑雷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工资情况。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中应扣除从2015年11月13日到25日的住院天数。对证据3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鉴证机关的盖章,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的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没有用人单位的盖章,没有劳动合同,且医疗费包含护理费,护理费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董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辽C×××××、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陪,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再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4194.7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1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3、营养费,住院17天,按每天25元计算为425元。4、伤残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对伤残司法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伤残司法鉴定报告书董月华伤残等级为10级,董月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居住在泊头市交河镇××村,系农业户口,应按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051×20×10%=22102元。5、误工费,原告在泊头市豪特快捷酒店工作,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7天,事发前三个月工资为2745元、2720元、2735元,误工费计算为(2745+2720+2735)÷90×17=1548.9元。6、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从事彩钢板制造业,按河北省2016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7660元,护理费计算为47660÷365×17=2219.8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郑佳博、郑佳详系原告之子,郑佳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14年,郑佳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15年,按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14×10%÷2+9023×15×10%÷2=13083.35元。8、鉴定费800元,该项损失确系为查明原告伤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董月华各项损失共计为51073.81元,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25元,合计631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48.9元、护理费2219.86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83.3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4754.11元。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原告损失,被告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月华5107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负担294元,由被告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丽丽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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