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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沈会泉、王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
李云雪
沈会泉
金鑫(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王铁军

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云雪(系原告丈夫的妹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工人,现住黑河市金三角煤矿。
被告沈会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金鑫,黑龙江省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军,男,46岁,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金鑫,黑龙江省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沈会泉、王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信军与沈会泉发生的此起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孙信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会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对方权利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孙信军承担70%、沈会泉承担30%为宜。依庭审中及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被告方陈述,沈会泉驾驶的事故车辆应系沈会泉借用王铁军的车辆,多年未年检,沈会泉、王铁军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制动不太好使,依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认定,该事故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上道行驶,是此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王铁军知道该事故车辆存在缺陷而对外出借,且该缺陷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王铁军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据相关规定王铁军应对此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起事故的摩托车驾驶人孙信军在事故中死亡,其权利人于荫娟、孙立欣、焦付芹已对二被告提起诉讼,依据相关规定,对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王铁军及侵权人沈会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530.6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95,821.15元,被告沈会泉、王铁军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对误工费63,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7,0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7.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按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诉讼请求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二被告应按规定在此限额内对原告及于荫娟、孙立欣、焦付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在30%内再按比例赔偿。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对误工费63,000.00元按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企业管理人员,可按黑龙江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但原告自认其工资为每月3,500.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被告应按原告自认的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应为42,000.00元(3,500.00元×12);原告要求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79,100.00元按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依照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不包括智能情况时,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之后1人护理10个月,护理费应为61,055.16元(52,333.00元/12×2×2+52,333.00元/12×1×10),原告该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残疾赔偿金337,018.00元按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适用标准未超过规定标准,但计算方法错误,残疾赔偿金应为293,955.00元(19,597.00元×20×70%+19,597.00元×20×4%+19,597.00元×20×1%);原告要求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7.00元按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适用标准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出院后护理费60,000.00元按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按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多处受伤,以按40,000.00元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对鉴定费用2,580.00元按比例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会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王铁军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185,821.15元,沈会泉赔偿39,022.45元(185,821.15元×30%×70%),王铁军赔偿16,723.90元(185,821.15元×30%×30%)。
二、被告沈会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946.26元

110,000.00元),被告王铁军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439,630.90元,被告沈会泉赔偿92,322.49元(439,630.90元×30%×70%),被告王铁军赔偿39,566.78元(439,630.90元×30%×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2.00元,原告承担173.00元,被告沈会泉承担2,668.44元,被告王铁军承担1,143.62元,被告沈会泉、王铁军连带承担1,15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孙信军与沈会泉发生的此起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孙信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会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对方权利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孙信军承担70%、沈会泉承担30%为宜。依庭审中及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被告方陈述,沈会泉驾驶的事故车辆应系沈会泉借用王铁军的车辆,多年未年检,沈会泉、王铁军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制动不太好使,依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认定,该事故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上道行驶,是此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王铁军知道该事故车辆存在缺陷而对外出借,且该缺陷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王铁军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据相关规定王铁军应对此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起事故的摩托车驾驶人孙信军在事故中死亡,其权利人于荫娟、孙立欣、焦付芹已对二被告提起诉讼,依据相关规定,对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王铁军及侵权人沈会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530.6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95,821.15元,被告沈会泉、王铁军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对误工费63,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7,0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7.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按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诉讼请求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二被告应按规定在此限额内对原告及于荫娟、孙立欣、焦付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在30%内再按比例赔偿。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对误工费63,000.00元按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企业管理人员,可按黑龙江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但原告自认其工资为每月3,500.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被告应按原告自认的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应为42,000.00元(3,500.00元×12);原告要求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79,100.00元按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依照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不包括智能情况时,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之后1人护理10个月,护理费应为61,055.16元(52,333.00元/12×2×2+52,333.00元/12×1×10),原告该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残疾赔偿金337,018.00元按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适用标准未超过规定标准,但计算方法错误,残疾赔偿金应为293,955.00元(19,597.00元×20×70%+19,597.00元×20×4%+19,597.00元×20×1%);原告要求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7.00元按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适用标准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出院后护理费60,000.00元按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按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多处受伤,以按40,000.00元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对鉴定费用2,580.00元按比例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会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王铁军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185,821.15元,沈会泉赔偿39,022.45元(185,821.15元×30%×70%),王铁军赔偿16,723.90元(185,821.15元×30%×30%)。
二、被告沈会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946.26元

110,000.00元),被告王铁军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439,630.90元,被告沈会泉赔偿92,322.49元(439,630.90元×30%×70%),被告王铁军赔偿39,566.78元(439,630.90元×30%×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2.00元,原告承担173.00元,被告沈会泉承担2,668.44元,被告王铁军承担1,143.62元,被告沈会泉、王铁军连带承担1,156.94元。

审判长:尚庆斌
审判员:李保秀
审判员:郭军

书记员:张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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