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杨某平
郭雪倩
郭某甲
曹某某
原告董某某,农民。
系郭志杰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平,农民。
系郭志杰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雪倩,农民。
系郭志杰长女。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农民。
系郭志杰次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平,系郭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农民。
原告董某某、杨某平、郭雪倩、郭某甲诉被告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慧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杨某平、郭雪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平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杨某平、郭雪倩、郭某甲诉称,原告在本村周边一带从事现浇顶业务,被告将其房屋的现浇顶工作交由原告施工。
施工完毕后,2014年8月1日,被告不仅不给付所欠工费,还强行将原告的工具全部扣押,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工具,给付所欠工费1168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为被告施工费用清单自记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钱11685元。
2、原告为刘通庄村曹茂林、杨家窑村杨军志、杨家窑村杨少军施工费用清单自记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计费标准符合当地一般标准。
3、冀内价鉴字(2015)第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扣押原告工具的日租赁费用为69元。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在庭前向本院辩称,原告给我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我与原告并未明确施工具体费用,原告只是保证会比别人便宜一点。
对于原告自记账中记明的具体费用,我只认可一层、二层的门口、北屋的计费标准,其他不认可,我认为二层也应按33元/㎡计算,所以总价款应是11589元,我已给付原告5500元。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到争议房屋勘验并拍摄照片12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冀内价鉴字(2015)第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为刘通庄村曹茂林、杨家窑村杨军志、杨家窑村杨少军施工费用清单自记账,仅是原告自己记录,没有相对人签字、按印,相对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为被告曹某某施工费用清单因系原告自己手记,没有被告签字、按印,被告曹某某又不认可该费用清单上的计算标准,且该清单上的计算标准与原告提交的为刘通庄村曹茂林、杨家窑村杨军志、杨家窑村杨少军施工费用清单中的标准各不相同,没有比较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对被告欠工费的数额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所欠工费的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685元工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待完善其证据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被告扣留原告工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日租赁价格赔偿对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252天×69元/天=17388元。
原告已于庭前将被告所扣留物品全部拉回,故关于返还原物的诉求本院不再审理。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杨某平、郭雪倩、郭某甲支付赔偿金17388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杨某平、郭雪倩、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对被告欠工费的数额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所欠工费的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685元工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待完善其证据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被告扣留原告工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日租赁价格赔偿对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252天×69元/天=17388元。
原告已于庭前将被告所扣留物品全部拉回,故关于返还原物的诉求本院不再审理。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杨某平、郭雪倩、郭某甲支付赔偿金17388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杨某平、郭雪倩、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慧志
书记员:成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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