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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偿还其银行信用卡还款,同日原告将12000元打入被告的农行账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在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总是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告将被告诉于本院,以被告借原告款12000元未还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网银渠道)信息结果表一份,该证据载明,资金往来(网银渠道)信息结果表转出日期20141021转出账号62×××16姓名董某某转入账号62×××26姓名张某金额12000.0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东城支行业务办讫章;2、网络聊天记录截图两份,该证据载明,张某微信号:×××电话号码158××××8804:春节前你安排下把那一万多块钱给我们吧,过了年有需要再给你做生意最忌讳年底不能清账了:知道了。庭审中,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称,证人郭某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份张某向董某某借过12000元,张某向董某某借款,董某某让证人郭某证明一下,被告张某打电话给证人说因为要还信用卡和交房租需要花钱,想着向董某某借点钱,证人跟董某某核实了一下,董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了张某12000元,这笔款还没有还,当时也没有约定什么时间还,后来通过聊天了解到这笔钱还没有还。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没有约定过利息,原告主张的起息日2017年6月8日开始计算,按照法定的利息计算。在答辩期限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借款,是原告委托被告张某办理新闻采编资格证的协调费用。庭审中,经原告质证,原告称,是有这个事,但是被告答辩状中提到的协调费不是这12000元,是委托过被告张某办理新闻采编资格证,为了办理资格证原告给被告打过去10000元,这是两码事。在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元,因为资格证没有办成,被告已经将这笔钱退回来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一份,该证据载明,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转出日期20150210转出账号62×××16姓名董某某转入账号62×××26姓名张某金额10000.00。在答辩期限内,被告答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在北京消费日报社报名参加新闻采编资格证考试,原告给被告个人账户转了壹万贰仟元整的协调费,2015年原告因此事进展缓慢较恼火……被告如实告知原告……因原告本就过错在先,为避免更大的责任问题……被告只好多次与苏珂沟通……2016年2月份苏珂把涉及沟通、学习事项剩余的七千元整返还被告……被告及时告知原告且主动要求转至其名下指定账户……但原告此后却利用网络在网上论坛公开捏造被告虚假谣言并泄露其身份信息,严重侵犯被告的个人隐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办理的虚假文凭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学生董某某郭某;2、郭某对被告张某捏造谣言和报复威胁的言语截图一份该证据载明网页张某冒充媒体、敲诈讹诈……;3、郭某的微信截图一份,该证据载明郭某133××××8887张某:请你记住我这句话、咱俩最好一辈子别见面。否则我会让你连本带利都还给我的……经原告质证,原告称,原告没有见过这个毕业证书,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史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该证据载明,证人证言我叫史某,在河南省××新区管委会工作。现因保定市清苑区法院董某某民事起诉张某民间借贷一案特此做出证言。事实经过:2014年郭某、董某某经我本人与张某相识,委托张某在北京找熟悉的新闻单位帮其俩人申报参加新闻资格证考试,同时转给张某壹万贰仟元整,我知晓该笔经费属于委托张某帮其二人申报考试和办事的协调费用,不属于借贷,同时没有写下任何借贷手续和收据。后因其他合作事宜双方不合,致使双方关系僵硬,所以原告董某某民事起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不符。以上就是我所了解的全部事实,保证所陈述的真实情况。若属伪证,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人:史某(按手印)2017年9月28日。经原告质证,原告称,上述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2017年10月10日证人史某也给原告出具了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实际不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史某证人证言一份,该证据载明,证言我在2014年2月份介绍郭某、董某某与张某相识,后来张某说能给郭某、董某某办理不用考试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证,但需要协调费一万元。当时说好,如果办不成一万元全部退回给郭某与董某某。2017年9月28日张某的弟弟拿着张某已经打印好的“证人证言”让我签字,当时我没有仔细看,就签了字。后来发现张某所写内容与实际不符。特此证明史某(按手印)2017.10.10。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妹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网银渠道)信息结果表一份、2015年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一份、出庭作证的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虚假文凭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郭某对被告张某捏造谣言和报复威胁的言语截图一份、郭某的微信截图一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史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史某的证人证言系同一人的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证言有矛盾,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被告借原告款12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网银渠道)信息结果表一份及出庭作证的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为证,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原告没有约定过利息,原告主张的起息日2017年6月8日开始计算,按照法定的利息计算的情节,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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