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2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3时35分许,张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4019w号/冀A×××××重型半挂车沿新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新104国道处时未确保安全撞前方胡宗轻驾驶的正在等红灯的半挂车,至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5日做出第B0096511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宗轻无责任。冀A4019w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对公估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金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某为冀A4019w号重型半挂车在英大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38920元元,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8日零起至2017年7月17日24时止。2016年9月25日3时35分许,张辉驾驶冀A4019w号/冀A×××××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静海区新104国道与静台路交叉口时与前方胡宗轻驾驶的正在等红灯的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宗轻无责任。2016年11月21日,经英大财险河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4019w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71800元,公估费由英大财险河北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估报告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保险金718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计1059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39元(已交纳)、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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