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白文娟
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贾利荣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文娟。
被告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复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贾利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利荣。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贾利荣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娟,被告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利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贾利荣各占50%股份共投资50万元,于2013年10月16日在南宫市成立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贾利荣任法定代表人,主营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公司成立后运营一般,从2014年5月开始,原告与贾利荣之间发生矛盾,导致公司有效运行失灵,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状态。
为此,要求解散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并由被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5日股东会议决议;2、营业执照;3、公司章程;4、合伙人经营合同。
被告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不应解散。
一、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也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自2013年10月公司成立至今,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一直在正常运营,尤其是最近几个月,公司经营正在向转亏为盈的方向发展。
二、股东贾利荣与董某某发生分歧后,贾利荣同意接受董某某转让的股份,并且已将股份转让款支付给董某某。
2014年5月23日,贾利荣与董某某在鉴证人杨某的见证下,作出《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到2014年5月资产审计报告》,双方对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核算,并约定差额部分由贾利荣支付给董某某。
此后2013年5月28日董某某取走20724.6元的货物,5月29日贾利荣付给董某某1万元现金。
董某某撤回在公司的全部出资后,拒绝去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导致公司不能进行变更登记。
三、一旦公司被解散,已经签署的大量合同将无法继续履行,供货方和客户的利益均会受到损害。
因此滥用股东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应当受到严格的遏制。
董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因此,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不应被解散。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发货清单;2、资产审计报告一份;3、详细清单一套;4、原告取走的货物清单一份;5、收条一份。
第三人贾利荣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原告董某某持有被告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有权请求解散公司,被告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因其股东董某某与贾利荣之间就公司财务状况不明,股东之间互不信任产生矛盾出现公司管理上的僵局。
但就被告继续存续对股东带来何种现实损害及重大利益损失,原告董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撤回出资合计129246元,且未通过转让股权或法定减资程序等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董某某并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
综上,对原告董某某请求解散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原告董某某持有被告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有权请求解散公司,被告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因其股东董某某与贾利荣之间就公司财务状况不明,股东之间互不信任产生矛盾出现公司管理上的僵局。
但就被告继续存续对股东带来何种现实损害及重大利益损失,原告董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撤回出资合计129246元,且未通过转让股权或法定减资程序等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董某某并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
综上,对原告董某某请求解散南宫市合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焦勇智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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