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周锋国
付秀美
张大伟
原告: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锋国,农民。
被告:付秀美,农民。
被告:张大伟,农民。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锋国、付秀美、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锋国、付秀美、张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周锋国与付秀美系夫妻关系。
2013年10月15日,被告周锋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大伟作为担保人,至今未予归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原告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迁西县民政局出具的查档案记录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锋国与付秀美系合法夫妻;证2.被告周峰国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周锋国因做生意需要借到董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本人保证在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本人愿意承担逾期每日1%的违约金,并承担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借款利息。
、、、借款人周锋国,2013年10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周锋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3.被告张大伟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张大伟自愿为周锋国做担保人,向董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张大伟保证借款人在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周锋国不能按期偿还,均由张大伟负责一次性偿还,并且愿意承担逾期每日1%的违约金,并承担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借款利息。
、、、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责任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
担保人张大伟,2013年10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张大伟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周锋国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本院庭前询问笔录中称,答辩人和张大伟一起去董某某那里借款15万元,用一辆宝马越野汽车作抵押。
按5分利息已给付几万元借款利息。
被告周锋国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付秀美、张大伟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周锋国、付秀美、张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该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能够认定被告周锋国与付秀美系夫妻关系。
2013年10月15日,被告周锋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张大伟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未予返还的事实。
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锋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锋国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被告张大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张大伟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不予支持。
因被告周锋国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付秀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
被告周锋国抗辩称已支付利息几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锋国、付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张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大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锋国、付秀美追偿;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周锋国、付秀美共同承担,被告张大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锋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锋国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被告张大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张大伟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不予支持。
因被告周锋国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付秀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
被告周锋国抗辩称已支付利息几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锋国、付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张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大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锋国、付秀美追偿;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周锋国、付秀美共同承担,被告张大伟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张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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