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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范玉为(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
孙跃华(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高庄村金某某花园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为、孙跃华,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房地产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华、孙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区获鹿镇高庄村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自房屋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若因被告责任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户支付违约金每月200元至房产证办理完毕止。
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小区供暖配套设施不完善,一直未能达到使用条件。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办理完毕房产证之日止,每月200元;三、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安装、完善小区水暖配套设施,确保冬季供暖正常使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所交证据符合办理房产证所需的要求,被告对此无异议。
对违约金,原告对自立案之日前两年之前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违约金约定相对较高,请求予以降低,要求降低一半。
安装水暖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因为合同约定是电地暖,而且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本院对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数额,支持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每月200元共计4800元,并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200元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完毕之日止。
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使用电地暖,按照购房合同载明的内容为地暖,普通理解应为水地暖,而被告交付的房屋使用电地暖,供暖费用昂贵,故被告应当为原告将采暖方式改建成水地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董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逾期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4800元(自2013年11月始至2015年11月)。
并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200元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董某某安装、完善水暖供热配套设施,确保冬季供暖正常使用。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本院对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数额,支持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每月200元共计4800元,并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200元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完毕之日止。
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使用电地暖,按照购房合同载明的内容为地暖,普通理解应为水地暖,而被告交付的房屋使用电地暖,供暖费用昂贵,故被告应当为原告将采暖方式改建成水地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董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逾期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4800元(自2013年11月始至2015年11月)。
并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200元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董某某安装、完善水暖供热配套设施,确保冬季供暖正常使用。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武智勇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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