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玉娟,吉林衡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宗(系夏某某爱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博大职员,住吉林九站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玉娟、被告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宗、王一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38,890元;2.判令被告将其占有的772.83平米土地恢复原状后立即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6年1月至2025年12月承包耕种了九站村0.466公顷耕地,2001年1月,原告的前夫毛爱君冒用原告的名字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将原告面积为1510平方米耕地转让给被告,其中有737.17平方米土地被征收,剩余772.83平米土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另外,被告领取了446.3平米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共计138890元。2017年5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拒绝向原告返还土地及土地补偿款,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夏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被答辩人漏列主体,且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诉争的133890元系土地补偿款,吉林经开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是依法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即答辩人的,既便被答辩入主张支付补偿款,应是吉林经开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绝非答辩人,因答辩人不是征收土地、支付补偿款的主体。二、1、被答辩人是以(2016)吉020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合同无效为依据提起的本诉。从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可见,被答辩人的前夫毛爱军于2001年1月26日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而毛爱军与被答辩人董某某是于2016年2月20日办理的离婚手续。综上,是先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后办理的离婚手续。丈夫是一家之主,当时作为丈夫的毛爱军代表妻子转让土地既符合生活常理,也符合毛爱军以家庭代表出面进行交易的习惯,其是有权处分行为。当时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由本村即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站村民委员会村长作为见证人、并通过了村委会的同意且进行了登记备案。答辩人绝无恶意和过失。毛爱军即便是无权处分那么基于双方的夫妻身份,也符合《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行为。2、(2016)吉0202民初1192号判决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判决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八条二款,该法施行日期为2005年3月1日,法不溯及既往,故涉案并不能以该法判案。3、被答辩人作为本案中所涉土地的最初承包者、占有人。按照本案的事实,依照《物权法》第245条:“占有人返还原告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自2001年的土地转让至2017年第一次提起的诉讼,事隔17年,原告早己丧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权。基于上述三个原因,(2016)吉0202民初1192号判决是错误的,答辩人坚决以上访等方式要求对1192号判决提起再审程序。三、1、本案涉及的纠纷问题,实质上是涉案土地征占情况下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土地承包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条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各类纠纷中,有关补偿费用的归属进一岁明确化,以切实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和实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2、毛爱军用同样的形式和相应的价格分别将被答辩人名下的三块地转让给了三户村民。答辩人只是其一。毛爱军当时即便真的是无权处分,那么(一)出让人无权处分;(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四)转让的不动产已经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已经将付受让人17年。答辩人也构成善意取得,是善意占有人。故依据《物权法》第244条,无权占有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对于权利人遭受的损失善意的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以其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后,并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补偿款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答辩人若真的认为其因毛爱军转让土地无法获得赔偿而遭到了损失,那么罪魁祸首是毛爱军也绝非是答辩人。答辩人基于善意取得已经实际获得了涉案土地17年的经营权、占有权,多年来该地的承包权在村委会的台帐中也一直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现答辩人服从当地政府征收政策,依照国家政策获得土地补偿是理所当然。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某自1996年1月至2025年12月承包耕种了九站村0.466公顷耕地,2001年1月,董某某的前夫毛爱君冒用董某某的名字与夏某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将董某某面积为0.151垧耕地转让给夏某某,其中有737.17平方米土地被征收,剩余772.83平米土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另外,夏某某领取了446.3平米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共计138890元。2017年5月24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192号判决书,判决毛爱君冒用董某某的名字与夏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让合同书》、介绍信、证明、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自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192号判决书已经认定毛爱君冒用董某某的名字与夏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到原始的状态,即夏某某应当将合同涉及的承包地返还给董某某,因夏某某耕种时,部分土地征占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亦应返还给董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夏某某返还董某某土地补偿款138890元;
夏某某将其占有的772.83平米土地恢复原状后立即返还给董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0元,由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峰
书记员: 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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