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柳旭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系孟村县建设大街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旭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3时许,谷丽娜驾驶原告董某某所有的冀J×××××号小轿车沿辛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林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据事故证明书并认定谷丽娜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432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本院委托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评估,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做出公估报告,该车辆损失为42465元,公估费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两次拖车费票据金额为900元。原告损失共计45765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谷丽娜的驾驶证、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收据、施救费票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并承担评估费用及施救费用共计45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7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钊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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