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与邓某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姚某、袁红卫、李德荣、黄登明举办的京山外校,由于未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应视为个人合伙。被告邓某某加入合伙,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邓某某依法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董某某在被告邓某某入伙之前就已退伙,且入伙、退伙均只有姚某签名,当时的其他合伙人袁红卫、李德荣、黄登明是否同意,原告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原告入伙的效力不能确定。原告董某某退伙时,对合伙账务是否结算,退伙协议上也没有约定合伙债务如何承担;其退伙后,被告邓某某入伙前,董某某是否在京山外校领取过上述款,原告董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又无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因此,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退还股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姚某、袁红卫、李德荣、黄登明举办的京山外校,由于未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应视为个人合伙。被告邓某某加入合伙,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邓某某依法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董某某在被告邓某某入伙之前就已退伙,且入伙、退伙均只有姚某签名,当时的其他合伙人袁红卫、李德荣、黄登明是否同意,原告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原告入伙的效力不能确定。原告董某某退伙时,对合伙账务是否结算,退伙协议上也没有约定合伙债务如何承担;其退伙后,被告邓某某入伙前,董某某是否在京山外校领取过上述款,原告董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又无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因此,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退还股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正军

书记员:郭晓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