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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住方正县。
被告:孙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方正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1,600.00元;2、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利息4,40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此后利息董某某自愿放弃向董某某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孙某某向董某某借款11,600.00元,并向董某某出具借据,约定同年11月5日止,利息2分。现借款期限已过,孙某某一直推脱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董某某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孙某某理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董某某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1,6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利息4,4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46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琳琳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人民陪审员  邓学玲

书记员:宋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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