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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姚某某、牡丹江市救助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珣,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姚某某,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救助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民,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男,牡丹江市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姚某某、牡丹江市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牡救助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珣、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被告牡救助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3月24日原告董某某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姚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819.40元;2.要求被告牡救助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依法分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1日9时3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黑CA1XX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八面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玄武湖路转弯时与沿八面通街由西向东由原告董某某驾驶黑C4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等。住院治疗563天,产生医药费用69964.30元,被告姚某某支付部分医药费用。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驾驶的黑CA1XX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牡救助站所有,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董某某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黑龙省医疗门诊票据一张(90元)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原告伤后确需购买轮椅及双拐,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医嘱及医疗机构诊断证实,原告确需购买其他医疗辅助器械及自购药品,故本院对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及医疗辅助器械不予确认。
2.证据三,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一份,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各一份,收据两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五张。意在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达到九级、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165天(包括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2.住院期间除盐酸托烷司琼注射液不合理(194元),其余均为合理性用药,应依法保护;3、原告支付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费用1510元、辅助检查515元,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3200元、辅助检查80元、复印费68元,以上共计5375元。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姚某某、牡救助站对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有异议,该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被告未参加查体,不能确定鉴定时查体结论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五,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3900元,结算中有被告姚某某签字。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某某、牡救助站认为该收条不能证实13900元是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中原告垫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姚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八张,原告董某某出具的收条十五张。意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为69654.36元,同时姚某某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
原告董某某对医疗费用结算票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3900元。对2013年1月30日的收条,2013年2月6日2000元收条,2013年4月30日6000元收条有异议,不是原告书写。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牡救助站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30日的收条有异议,但经释明后原告不申请对以上收条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2.证据二,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董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的血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姚某某支付血费920元;原告因交通肇事受伤的误工日为伤后365天,原告参加了整个鉴定过程。
原告董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血费920元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结算票据中没有该项;鉴定系被告单方申请,原告不知情,原告住院期间用药除了盐酸托烷司琼注射液,其余都是合理用药。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牡救助站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三,修车费用票据一份和修车明细一份,意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某修车产生费用3210元。
原告董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修理费系交通事故后的修车费。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牡救助站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年1日9时3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黑CA1XX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八面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玄武湖路左转弯时,与沿八面通街由西向东驾驶黑C4XXXX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的董某某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董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粉碎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足开放伤2.3.4趾骨第3跖骨骨折、左眼旷内壁骨折、眼睑眉弓挫伤、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63天,支出医疗费用70624.30元,其中原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13990元,被告姚某某支付医疗费55714.30元以及用血费920元。原告董某某购买轮椅及双拐支付460元。被告姚某某陆续向原告董某某支付护理费及生活费共计79000元。2012年9月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8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董某某误工日为伤后365日。”被告姚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4月10日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董某某伤残达X级;需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董某某支付鉴定费1510元、鉴定检查费517元。2015年10月26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董某某伤后需壹人护理150天;住院期间(除盐酸托焕司琼注射液不合理)其余用药都合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董某某支付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80元。
另查,黑CA1XXX号客车登记在被告牡救助站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24203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为黑CA1XXX号车承保交强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姚某某、牡救助站是否应当对原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某某借用被告牡救助站的黑CA1XXX号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牡救助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姚某某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70%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牡救助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共计7143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董某某、被告姚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能够确认原告董某某产生医疗费用70624.30元,其中原告董某某垫付13990元,结合2015年10月26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除盐酸托焕司琼注射液不合理价值194元)其余用药都合理,以及2013年10月18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董某某误工日为伤后365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产生的198天的住院床费3762元(198天×19元/天)、盐酸托焕司琼注射液费用194元不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66668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原告伤后购买轮椅支付400元、双拐6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医嘱及医疗机构诊断证实原告确需购买其他辅助器械及自购药品,故本院对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及其他辅助器械不予确认;
2.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董某某需进行二次手术,约需手术费80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0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董某某达伤残为九级,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0436元(22609元×20年×20%),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达X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5.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3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伤后由程树华护理且程树华无固定工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董某某伤后需一人护理15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5日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2727元(50275元/年÷365天×165天×1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6.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用5307元、复印费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7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董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其所从事的职业,故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计算,结合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董某某误工日为伤后365日的鉴定意见,按照其住院期365天计算,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8556元(28556元÷365天×36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8.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8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董某某误工日为伤后365日的鉴定意见,每天按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为36500元(365天×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董某某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董某某误工日为伤后365日的鉴定意见,应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254972元,其中医疗费66668元、辅助用品费460元、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用22727元、鉴定费用5307元、误工费28556元、伙食补助费28150元、交通费用600元、复印费68元。被告人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用15564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姚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56668元、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护理费用7163元、误工费28556元、伙食补助费2815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5307元、复印费68元、辅助用品费460元,共计134972元的70%即94480.40元。因被告姚某某在原告董某某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56634.30元、并向原告董某某支付生活费及护理费79000元,两项费用共计135634.30元,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董某某各项费用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用15564元,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37元,原告董某某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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