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李某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黄骅港金利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黄骅港亮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某某
河北宏振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案外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董某某。
被执行人黄骅港金利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骅港开发区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黄骅港亮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渤海新区供电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赵某某。
被执行人河北宏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金海小区商业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董某某诉黄骅港金利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黄骅港亮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马公司)、赵某某、河北宏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振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5月21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某称,沧州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与亮马公司、金利达公司、追加第三人李某等因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经调解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作出(2014)沧执字第00371号结案通知,异议人李某取得金海商业楼A座三、四、五层即本案异议房屋的所有权,并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购买合同备案,交纳了全部税款、印花税、契税等,在办理房证时发现房屋被本院查封。异议人李某主张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认为本院的查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异议人李某提交以下证据:
1、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张。拟证明经法院调解后异议人李某已向华辰公司付款6000000元,取得本案异议房屋所有权,
2、异议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亮马公司、被执行人金利达公司、华辰公司在本院(2014)沧执字第00371号执行案件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拟证被执行人明亮马公司未给异议人李某办理产权证,异议人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3、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执字第00371号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异议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亮马公司、被执行人金利达公司、华辰公司在该案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该案已结案。
4、商品房购房合同三份。三份合同的出卖人均是被执行人亮马公司,其中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案外人张春雨,合同标的为金海商业楼A座五层,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另外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异议人李某,合同标的分别为金海商业楼A座三层和金海商业楼A座四层,两份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4年5月9日。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加盖有沧州渤海新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合同备案专用章。拟证明调解书作出后,由于本案异议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证书条件,双方在产权部门进行了合同备案。
5、沧州渤海新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张和税收完税证明三张。其中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两张税收完税证明的付款方均为李某,一张发票号码为00505397,税收完税证明税票号为00233107,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金海商业写字楼三层;一张发票号码为00505399,税收完税证明税票号为00233106,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金海商业写字楼四层。另一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张税收完税证明的付款方为张春雨,发票号码为00505398,税收完税证明税票号为00233105,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金海商业写字楼五层。拟证明本案异议房屋价款全部付清并交纳税款,办理房屋产权证应缴印花税及契税等税费已经缴清。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被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金利达公司、被执行人亮马公司、被执行人宏振公司对异议人李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14)沧民初字第155号案件时,依该案原告董某某申请在诉讼中保全被告的财产,于2014年9月4日查封该案被告亮马公司名下的金海商业楼A座第三层、四层、五层即本案异议房屋合法。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查封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异议人李某作为案外人以其享有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因案外人张春雨已与被执行人亮马公司签订了金海商业楼A座第五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付款人为张春雨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结合异议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亮马公司、被执行人金利达公司、华辰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 “抵顶房屋第三层、四层归申请人李某所有,第五层归张春雨所有,二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约定,金海商业楼A座第五层的权利人为张春雨,异议人李某对金海商业楼A座第五层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简称《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尽管异议人李某提交了涉及本案异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但登记机关尚未核准登记。本案异议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亮马公司名下。《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因本院(2014)沧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是依据异议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亮马公司、被执行人金利达公司、华辰公司因借款纠纷而达成以本案异议房屋进行以物抵债的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不是就异议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之间因本案异议房屋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也不是异议人李某在执行程序中受让执行标的的以物抵债的裁定书。异议人李某依据本院(2014)沧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异议房屋被查封前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主张所有权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2014)沧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亮马公司、被执行人金利达公司、华辰公司因借款纠纷达成的协议即各方同意将亮马公司名下金利大厦(即金海商业楼)第三层、五层、十层及第四层的一半(约计7000平方米)抵顶给华辰公司,再由华辰公司将抵顶的上述房产以2100万元总价出售给异议人李某,不是直接抵顶归异议人李某所有。且执行和解协议又将生效调解书中抵顶的金利大厦(即金海商业楼)第三层、五层、十层及第四层的一半(约计7000平方米)变更为第三层、四层、五层,且异议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亮马公司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前的2014年5月9日已签订了金海商业楼A座第三层、第四层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亮马公司之间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本案异议房屋系商业用房而非用于居住的房屋,所以异议人李某对本案异议房屋即金海商业楼第三层、第四层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李某以其享有登记在亮马公司名下的金海商业楼A座三层、四层、五层所有权为由提出排除本院对上述房屋执行的异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14)沧民初字第155号案件时,依该案原告董某某申请在诉讼中保全被告的财产,于2014年9月4日查封该案被告亮马公司名下的金海商业楼A座第三层、四层、五层即本案异议房屋合法。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查封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异议人李某作为案外人以其享有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因案外人张春雨已与被执行人亮马公司签订了金海商业楼A座第五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付款人为张春雨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结合异议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亮马公司、被执行人金利达公司、华辰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 “抵顶房屋第三层、四层归申请人李某所有,第五层归张春雨所有,二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约定,金海商业楼A座第五层的权利人为张春雨,异议人李某对金海商业楼A座第五层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简称《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尽管异议人李某提交了涉及本案异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但登记机关尚未核准登记。本案异议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亮马公司名下。《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因本院(2014)沧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是依据异议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亮马公司、被执行人金利达公司、华辰公司因借款纠纷而达成以本案异议房屋进行以物抵债的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不是就异议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之间因本案异议房屋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也不是异议人李某在执行程序中受让执行标的的以物抵债的裁定书。异议人李某依据本院(2014)沧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异议房屋被查封前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主张所有权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2014)沧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亮马公司、被执行人金利达公司、华辰公司因借款纠纷达成的协议即各方同意将亮马公司名下金利大厦(即金海商业楼)第三层、五层、十层及第四层的一半(约计7000平方米)抵顶给华辰公司,再由华辰公司将抵顶的上述房产以2100万元总价出售给异议人李某,不是直接抵顶归异议人李某所有。且执行和解协议又将生效调解书中抵顶的金利大厦(即金海商业楼)第三层、五层、十层及第四层的一半(约计7000平方米)变更为第三层、四层、五层,且异议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亮马公司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前的2014年5月9日已签订了金海商业楼A座第三层、第四层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亮马公司之间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本案异议房屋系商业用房而非用于居住的房屋,所以异议人李某对本案异议房屋即金海商业楼第三层、第四层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李某以其享有登记在亮马公司名下的金海商业楼A座三层、四层、五层所有权为由提出排除本院对上述房屋执行的异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某的异议。
审判长:任俊杰
审判员:谢盼书
审判员:巩云静
书记员: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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