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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
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爱民西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爱民西道“2011384”号灯杆处时,该车右前部与沿此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董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的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双额,右枕);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颅骨骨折(枕、右;顶,左);5、头皮血肿、头皮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0天,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支付医疗费31179.88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建议出院后休息陆周”。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14日,原告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50.2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32130.08元(含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董亚军和其母王书英进行护理,护理人员董亚军系石家庄电务段辛集车间职工,三个月平均工资4414元;护理人员王书英系辛集市昊旭制衣有限公司职工。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廊坊开发区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下发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130.08元(含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130.0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数额过高,计算50天,每天50元,支持25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45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建议即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人员董亚军提交的银行清单,用以证明其每月工资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清单,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董亚军,每月4414元(3755.34+4463.81+5023.16=13242.31÷3=4414),计算50天,支持7357元(4414÷30×50=7357)。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王书英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28409元,计算50天,支持3892元(28409÷365×50=3892)。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支持11249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25.9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原告主张的陪护椅129元,因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李某某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2842.28元(手机、衣服、眼镜、自行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因此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1249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27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24630.08元的70%为17241.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陪护椅129元的70%为9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董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03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40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梁国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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