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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严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严静

原告董某某,女,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静,女,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严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啸霄、人民陪审员郑江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作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同的凭证真实有效,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严静应当按约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收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属逾期期间利息,且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础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576元,由被告严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作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同的凭证真实有效,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严静应当按约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收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属逾期期间利息,且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础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576元,由被告严静负担。

审判长:刘杨
审判员:王啸霄
审判员:郑江翠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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