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生于1976年4月2日,湖北省枝江市人,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2日,宜都市人,汉族,住宜都市。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某提供了被告曾某某书写的《借条》以及其于借款当日银行交易凭证,被告曾某某认可《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理由有二:一是该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而是经人授意的企业行为,其未收到100000元借款;二是该借条系其酒后书写。对于被告的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一、被告辩称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系枝江市姜源农产品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张垂坤打电话告知其向郑金华借了100000元,被告曾某某根据张垂坤的要求以经手人的名义向郑金华出具了借条,后于2016年在郑金华在场的情况下,并由其确认100000元借款系原告董某某出借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董某某向郑金华提供了100000元的钱款,能够佐证原告陈述的事实。二、原枝江市姜源农产品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曾某某,被告曾某某辩称其根据张垂坤的授意向郑金华出具《借条》,且其2016年书写的借条系酒后书写,因纸张原因其由经手人变成了借款人,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00元借款系企业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书写《借条》违反其真实意愿,且称因纸张原因导致其由经手人变成了借款人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没有收到100000元借款,根据其当庭陈述,“我没有收到原告的100000元钱,但100000元借款肯定是有这个事情,张垂坤让我办手续”、“实实在在是有100000元的往来”、“2013年4月份被告确实写过一份借条,但不是写给原告的,是写给郑金华的”、“当时换条子的时候,郑金华说钱是原告出的”。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告知被告曾某某通知郑金华作为证人出庭就100000元借款的交付接受询问,郑金华拒绝到庭。2017年8月3日承办法官到郑金华就职的宜昌高新区某包装厂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未果。但从被告的上述陈述可以看出,董某某将100000元借款交给了郑金华,被告认可郑金华转借了该100000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行为后果应有充分的预见性。结合其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7年7月4日(共计1552天)按照年利率15%计算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100000元×15%÷365天×1552天=63780元,原告主张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的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160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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