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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春某与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韩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职务员工。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25日9时5分许,黄某某驾驶的冀F×××××车辆沿京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肖官营乡小佰庄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手机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春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董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事故发生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
四、医疗费:32227.58元;
五、误工费:116.67元天×90天计10500.3元;
六、护理费:116.67元天×45天计5250.15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5天计4500元;
八、营养费:30元×45天计1350元;
九、施救费:300元;
十、车损:570元;
十一、手机损失:580元;
十二、鉴定费:600元;
十三、车辆及保险的有关内容:黄某某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35000元。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施救费、车损、手机损失、鉴定费,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55878.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垫付的350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34元;
二、被告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莹

书记员: 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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