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革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鸿敏,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兰西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波,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冯革新、李某、李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被告冯革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鸿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波、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67,620.00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2日徐就升(原告前夫,已去世)借给孙某某人民币56,000.00元,约定2分利息,由被告冯革新、李某、李某某、董某某担保,约定于2012年10月22日还款,到期未还后,在2014年6月30日双方进行核算,五被告共欠本息合计67,620.00元。此款至今未还。
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借款金额为56,000.00元而非67,62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具体,法庭不应予以审理。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不属实,借款时间应为2011年2月22日,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约定的利息不是2分利。被告李某某与董某某不是本案担保人。原告主张2014年6月30日进行核算不属实,债务到期后原告就没找过被告主张过权利,更没有核算过。原告提交的欠据上有多处改动,即未与被告协商也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也未签字确认。本案债务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时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冯革新辩称,被告为孙某某担保,此笔借款的期限是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从此间到诉前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应有偿还义务。
李某辩称,答辩意见与冯革新一致。
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证明借款数额,不是以担保人身份签的字。
董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李某某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原告董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董某某提交了兰西县人民医院死亡报告单、结婚证、遗产继承协议等证据,经查,董某某与徐就升系夫妻关系,徐就升于2013年9月17日因病死亡,本案的债权已经转给董某某,故董某某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对于借款的数额、利息、借款时间的认定,经查,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欠条来看,借款的本金为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对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冯革新、李某在借款到期后是否重新进行了结算,经查,原告主张进行过结算,是通过张含广进行了结算,而张含广则证实没有进行了结算,只是原告算的账,让张含广写在欠条上,故应认定双方没有进行了结算。对于李某某、董某某是否为担保人,经查,在欠条上确有二人签字,但没有明确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被告孙某某没有要求二人提供过担保,无法证实二人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所以二人不是该债权关系的担保人。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董某某与徐就升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2日孙某某在徐就升处借款5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2分,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借款当时孙某某给徐就升出具了一张本息合计56,000.00元的欠条,被告冯革新、李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体签了字。2013年9月17日徐就升因病死亡,该笔债权由董某某继承。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纠纷中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涉及的债务履行届满期为2011年12月22日,那么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从2011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结束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13年9月17日徐就升死亡,原告通过遗产分配得到本债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债权转让时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另据庭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曾向被告孙某某主张过债权,此时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至原告起诉时该主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孙某某对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冯革新、李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时未约定为何种保证形式,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形式。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未出相关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内保证人冯革新、李某主张过权利,所以二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5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618.56元,由原告负担12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国民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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