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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裴某平等与顾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栾城区。原告:裴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栾城区。原告:裴德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栾城区。原告:裴德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栾城区。原告:裴德会,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述五原告代理人:张竹青、王世龙,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忠,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裴某平、裴德培、裴德兰、裴德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方与裴更辰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土地并支付所欠租金32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栾城区村共有承包地3.38亩,1997年11月5日,上述原告委托原告裴某平与裴更辰(系被告的老公公)签订“冶炼厂占用农田地协议”,裴更辰租赁原告的土地,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间。现20年的最长租赁期限已过,在此期间裴更辰于2012年去世,后裴更辰一家由被告负责,被告于2013年7月给原告2013年上半年地租,自2013年下半年至今,被告再也没有给原告租金,拖欠达32040元。由于裴更辰的去世,2013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并推诿。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被告私自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经营项目与当初签订的经营范围不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被告不予理睬且态度强硬。2017年3月23日,原告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解除通知书,并给对方留出合理宽限期,但被告仍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顾某某辩称,一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应原告举证,举证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或者村委会出具的是由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证明,原告不能举证具有主体资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村里重新调整土地不是原告诉状中的未约定时间;三厂区的建筑物是被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如果合同解除应当给被告合理补偿;四、此合同签订时之所以将合同解除条件设定为村里重新调整土地,是考虑到为了让租赁方有信心投资建设厂房设备等,村里调整后租赁方与新的承包户签订合同,不调整租赁方长期使用该土地;五被告已履行了缴纳租金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被告争议的“冶炼厂占用农用地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1.原被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裴某平作为妻子董某某、三个子女裴德培、裴德兰、裴德会的户主,承包了本村责任田3.83亩,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证书,且裴某平还负责其父裴广顺0.25亩责任田的经营,故裴某平有资格代表其家庭户与裴更辰订立协议,且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故五原告均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顾静芬的公公裴更辰及其丈夫相继去世后,顾静芬实际承接裴更辰协议中应有的权利义务,故被告顾静芬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争议的“冶炼厂占用农用地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裴某平与被告顾静芬的公公裴更辰,于1997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其内容为占耕地建冶炼厂,属非农建设。双方均未提供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合法的征用、审批手续。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能证实其有耕种的权利;被告提供的临建证的建设单位为裴苏成,且有效期为2003年11月9日至2004年11月9日,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搞非农建设的合法依据;被告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因占地的审批权在相关政府,故该证明也不能作为被告搞非农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十七条也明确了“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是承包方应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等”。原、被告于1997年11月5日签订的“冶炼厂占用农用地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5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原告董某某、裴某平、裴德培、裴德兰、裴德会与被告顾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裴某平、裴德培、裴德兰、裴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竹青、王世龙、被告顾静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冶炼厂占用农田地协议”及给付租金的主张前提是该协议有效,但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董某某、裴某平、裴德培、裴德兰、裴德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元,由五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2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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