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姜某某,邯郸市中心医院护士,系被告田某某妻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国,被告田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月息为3.5%,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田某某4825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7500元。同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月息为3.5%,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田某某4825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7500元。李军在上述借款合同上均写明:担保人、李军。后被告田某某按月利率3.5%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3325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原告以田某某、姜某某、李军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军的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作出(2015)复民初字第4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对被告李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田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12月8日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田某某转款时分别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田某某965000元。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田某某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为13235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3265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原告要求的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的月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2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00元,由被告田某某、姜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审判员 申素霞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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