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刘仁辉,男,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立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舟,男,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合计7,471.71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3、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要求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某某承担70%;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平某某驾驶黑A×××××号福田牌中型货车在肇东市开发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业大道绿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黑M×××××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东市交警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7)第2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振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哈尔滨医大二院、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771.37元,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原告为节约医疗费主动要求出院,回家对症治疗。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严重,已经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分文未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某某辩称:事实认可,只是有些赔偿数额在庭审中一一说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平某某驾驶的黑A×××××号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经依法核实确认后,在庭审环节中进行质证,同时本案还有另外二位伤者,胡艳梅及董春兰,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另二位伤者的赔偿数额,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平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平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平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告董某某撤回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告董某某医疗费622.97元,误工费551。98元(28782.00元÷365天×7天),护理费1062.60元(7天×1人×55411.00元÷365天),以上合计人民币2237.55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董春二、原告董某某医疗费6,1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48.40元,被告平某某赔偿4,793.88元(6,848.40元×7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董某某承担7.50元,被告平某某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家兴
书记员:杜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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