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孙淑会(丰南区丰南镇求实法律服务所)
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淑会,丰南区丰南镇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鹭港小区306S-08号。
负责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淑会、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成立、有效。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但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举证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施救费过高、公估费系间接损失其不予赔偿,施救费、公估费系原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47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成立、有效。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但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举证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施救费过高、公估费系间接损失其不予赔偿,施救费、公估费系原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47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立新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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