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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吴某某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光、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医疗费15,616.0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参照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800元,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1,3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0元,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参照医嘱“术后6周拆石膏”护理费确定为1,560.72元(37.16元/天×42天);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参照《公安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12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误工费确定为12,999.6元(108.33元/天×120天);被告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对车损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车损8,4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费有异议,原告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15,616.01元、误工费12,999.6元、护理费1,5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300元、车损8,49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40,966.33元。因冀EPH061号三轮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PH061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PH061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PH061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2,000元(车损2,0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PH061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5,860.32元(误工费12,999.6元、护理费1,560.72元、交通费1,3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5,616.01元(15,616.0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0元、车损6,490元(车损8,490元-2,000元),共计13,106.01元,由被告吴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9,174.21元(13,106.01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PH061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冀EPH061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冀EPH061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5,860.32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9,174.21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医疗费15,616.0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参照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800元,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1,3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0元,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参照医嘱“术后6周拆石膏”护理费确定为1,560.72元(37.16元/天×42天);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参照《公安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12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误工费确定为12,999.6元(108.33元/天×120天);被告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对车损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车损8,4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费有异议,原告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15,616.01元、误工费12,999.6元、护理费1,5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300元、车损8,49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40,966.33元。因冀EPH061号三轮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PH061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PH061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PH061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2,000元(车损2,0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PH061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5,860.32元(误工费12,999.6元、护理费1,560.72元、交通费1,3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5,616.01元(15,616.0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0元、车损6,490元(车损8,490元-2,000元),共计13,106.01元,由被告吴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9,174.21元(13,106.01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PH061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冀EPH061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冀EPH061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15,860.32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人民币9,174.21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学龙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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