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男,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立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舟,男,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董春某与被告平某某、董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平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某,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00元,护理费12,751.20元,误工费14,391.00元,鉴定费4,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97,797.91元;2、要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某某承担70%,被告董某某承担3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平某某驾驶黑A×××××号福田牌中型货车在肇东市开发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业大道绿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黑M×××××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东市交警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7)第2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哈尔滨医大二院、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51,155.71元,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面开放性损伤、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只好回家休息对症治疗,至今尚未痊愈。原告受伤后,被告分文未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某某辩称:事实认可,只是有些赔偿数额在庭审中一一说明。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没有说的。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平某某驾驶的黑A×××××号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经依法核实确认后,在庭审环节中进行质证,同时本案还有另外二位伤者,胡艳梅及董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另二位伤者的赔偿数额,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诉讼部分有异议部分的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平某某、董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董春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侵权事实,故对原告胡艳梅主张的交通事故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董春某无责任,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庭审中,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董春某的交通费50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董春某请求的交通费用500.00元,虽然没有票据,但实际上确已发生,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春某医疗费4,706.33元,误工费14,193.00元(28,782.0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2,751.20元[(24天×2人+36天)×55,411.00元÷365天],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150.53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原告董春某医疗费46,44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4天×100元),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第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349.38元,被告平某某赔偿42,944.57元(61,349.38元×70%),被告董某某赔偿18,404.81元(61,349.38元×3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00元,被告平某某承担744.0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319.00元;鉴定费4,100.00元,被告平某某承担2,870.0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1,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家兴
书记员: 杜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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