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董学增
李霞(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路工人
委托代理人董学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路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霞,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油公司岗西加油站收款员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城管大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陈某、赵某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韩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岩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付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马某某借款,并由陈某、赵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马某某与付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付某应偿还债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付某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董某某主张付某借款并没有用到饭店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应由付某个人承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事实发生于董某某与付某婚姻存续期间,董某某、付某又存在家庭经营饭店的事实,董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付某与董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付某个人债务,或者付某和董某某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马某某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付某的借款为其与董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董某某应当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主张借款数额是90,000.00元,而非100,000.00元,本院认为,马某某所持借据虽写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但实际借款时以预扣利息为名仅向付某实际交付90,000.00元,该事实有马某某在二审中的自认以及担保人陈某、赵某某的陈述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0,000.00元返还。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主张原审判决借款利息无依据,马某某在起诉时没有主张利息,本院认为,马某某在起诉时确未主张利息,马某某提出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时间是在一审庭审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马某某提出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该请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董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付某、董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90,000.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91.80元,由马某某负担489.20元,由付某、董某某负担4,402.6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1,020.00元,由付某、董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付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马某某借款,并由陈某、赵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马某某与付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付某应偿还债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付某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董某某主张付某借款并没有用到饭店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应由付某个人承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事实发生于董某某与付某婚姻存续期间,董某某、付某又存在家庭经营饭店的事实,董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付某与董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付某个人债务,或者付某和董某某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马某某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付某的借款为其与董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董某某应当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主张借款数额是90,000.00元,而非100,000.00元,本院认为,马某某所持借据虽写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但实际借款时以预扣利息为名仅向付某实际交付90,000.00元,该事实有马某某在二审中的自认以及担保人陈某、赵某某的陈述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0,000.00元返还。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主张原审判决借款利息无依据,马某某在起诉时没有主张利息,本院认为,马某某在起诉时确未主张利息,马某某提出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时间是在一审庭审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马某某提出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该请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董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付某、董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90,000.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91.80元,由马某某负担489.20元,由付某、董某某负担4,402.6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1,020.00元,由付某、董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王霁虹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韩爽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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