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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郭某其、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永军,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其。
委托代理人刘锐,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湖北省咸宁市长安大道84号。
负责人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勤伍,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郭某其、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湖北分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永军、被告郭某其的委托代理人刘锐、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及腾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承接了湖北碧桂园假日半岛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郭某其承包,郭某其再将其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以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董某某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而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董某某起诉要求其对应的发包方郭某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及自愿承担诉讼费的诉请,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与原告董某某之间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现无证据表明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与被告郭某其之间的工程已结算完毕并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故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应在被告郭某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董某某承担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郭某其认可其下欠原告董某某工程款97244元,故其应对原告董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97244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与被告腾越公司之间责任分担问题,因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是腾越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已合法成立并已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无力承担的债务,由其总公司广东腾越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97244元,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学锋 审 判 员  陈绪同 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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