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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胡腊梅、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腊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吴桥县。
被告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路南香山道东。
法定代表人胡腊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腊梅、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腊梅、被告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以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董某某在被告人胡腊梅处享有50万元债权,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胡腊梅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依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还款计划,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0号还款本金10%,2016年5月20号还款本金20%,2016年9月20号还款本金20%,2016年11月20号还款本金10%,2017年1月20号还款本金20%,2017年4月20日偿还本金20%;并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每月20日对原告支付1%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10日,案外人豆克强将其享有的在被告处的债权5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签字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该笔债权转让后,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计划,在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就应按照计划偿还原告欠款,被告不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丧失了商业信用,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从2015年8月21日至所有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息1%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桢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孙 健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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