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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卢国安、董胜彬、毕某某、东方媛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卢国安
董胜彬
毕某某
东方媛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
田立军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
马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原告卢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原告董胜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原告东方媛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地址唐某市。
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某市。
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卢国安、董胜彬、毕某某、东方媛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卢国安、董胜彬、毕某某、东方媛婕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长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秀霞、卢国安、刘忠坤、董胜彬、毕某某、东方媛婕无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胜彬、毕某某、东方媛婕医疗费支出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胜彬、毕某某误工时间有诊断证明及病历支持,19天为法定误工时间,董胜彬、毕某某工作单位出具的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按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总损失各为2177元;护理时间为二原告住院天数5天,董胜彬护理费结合原告所出示护理人员李玲事发前三个月应发工资认定实际损失为人民币500元(按一人考虑支持),毕某某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护理费本院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业误工标准予以支持人民币185元;董胜彬、毕某某本院支持交通费每人200元,东方媛婕交通费支持人民币100元;董胜彬、毕某某伙食补助费各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车损78699元,吊装费1500元,存车费720元,施救费250元,公估费2350元,拆解费7870元,合计91389元有票据及公估报告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卢国安车损2177元,存车费720元,施救费25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3347元有票据及公估报告支持,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损失中,经被告主张原告认可原告卢国安、原告董某某在财产损失赔偿中放弃无责任赔偿人民币各100元,在原告董胜彬、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项下各放弃无责任赔偿人民币1000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为次要责任,五原告损失未超出张某某、马某所驾驶车辆所投保限额,投保的保险公司(人保丰南支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下同)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各赔偿原告卢国安、原告董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后,原告董某某下余损失人民币88569元(总损失91389元减强险2000元,减无责赔偿100元,减存车费720元)、原告卢国安下余损失人民币527元(总损失3347元减强险2000元,减无责赔偿100元,减存车费72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双方投保车辆驾驶司机在事故中所负70%、30%责任予以按比例赔偿。原告卢国安、原告董某某存车费各720元依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唐某分公司及马某自行按比例分别各承担人民币504元及216元。原告董胜彬损失8103.8元(去1000元无责任赔偿)、毕某某损失7020.13元(去1000元无责任赔偿)、东方媛婕1467.46损失因未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项下总额,由二保险公司按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所负70%、30%责任按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各被告不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3121P轿车强制险各分项内赔偿原告董胜彬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72.66元,赔偿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14.09元,赔偿东方媛婕人民币1027.22元,赔偿董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赔偿卢国安人民币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J99280轿车在强制险各分项内赔偿原告董胜彬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31.44元,赔偿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06.04元,赔偿东方媛婕人民币440.23元,赔偿董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赔偿卢国安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3121P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车辆损失61998.3元,赔偿卢国安车辆损失人民币36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J99280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车辆损失26570.7元,赔偿卢国安车辆损失人民币158.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各赔偿董某某、卢国安存车费人民币504元,被告马某各赔偿董某某、卢国安存车费人民币216元。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负担6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秀霞、卢国安、刘忠坤、董胜彬、毕某某、东方媛婕无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胜彬、毕某某、东方媛婕医疗费支出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胜彬、毕某某误工时间有诊断证明及病历支持,19天为法定误工时间,董胜彬、毕某某工作单位出具的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按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总损失各为2177元;护理时间为二原告住院天数5天,董胜彬护理费结合原告所出示护理人员李玲事发前三个月应发工资认定实际损失为人民币500元(按一人考虑支持),毕某某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护理费本院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业误工标准予以支持人民币185元;董胜彬、毕某某本院支持交通费每人200元,东方媛婕交通费支持人民币100元;董胜彬、毕某某伙食补助费各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某某车损78699元,吊装费1500元,存车费720元,施救费250元,公估费2350元,拆解费7870元,合计91389元有票据及公估报告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卢国安车损2177元,存车费720元,施救费25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3347元有票据及公估报告支持,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损失中,经被告主张原告认可原告卢国安、原告董某某在财产损失赔偿中放弃无责任赔偿人民币各100元,在原告董胜彬、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项下各放弃无责任赔偿人民币1000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为次要责任,五原告损失未超出张某某、马某所驾驶车辆所投保限额,投保的保险公司(人保丰南支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下同)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各赔偿原告卢国安、原告董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后,原告董某某下余损失人民币88569元(总损失91389元减强险2000元,减无责赔偿100元,减存车费720元)、原告卢国安下余损失人民币527元(总损失3347元减强险2000元,减无责赔偿100元,减存车费72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双方投保车辆驾驶司机在事故中所负70%、30%责任予以按比例赔偿。原告卢国安、原告董某某存车费各720元依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唐某分公司及马某自行按比例分别各承担人民币504元及216元。原告董胜彬损失8103.8元(去1000元无责任赔偿)、毕某某损失7020.13元(去1000元无责任赔偿)、东方媛婕1467.46损失因未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项下总额,由二保险公司按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所负70%、30%责任按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各被告不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3121P轿车强制险各分项内赔偿原告董胜彬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72.66元,赔偿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14.09元,赔偿东方媛婕人民币1027.22元,赔偿董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赔偿卢国安人民币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J99280轿车在强制险各分项内赔偿原告董胜彬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31.44元,赔偿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06.04元,赔偿东方媛婕人民币440.23元,赔偿董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赔偿卢国安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3121P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车辆损失61998.3元,赔偿卢国安车辆损失人民币36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J99280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车辆损失26570.7元,赔偿卢国安车辆损失人民币158.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各赔偿董某某、卢国安存车费人民币504元,被告马某各赔偿董某某、卢国安存车费人民币216元。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负担6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

审判长:孟德玉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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