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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金,大悟县宣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作出调解或和解承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6797984K。主要负责人:柳阳,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015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悟县悟宣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悟宣××××镇椿树店路段,遇原告董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飞彩”三轮汽车对向行驶,二车于道路中心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原告董某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1400元。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彭某某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彭某某、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承认原告董某某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被告彭某某提出KV2289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已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88.23元,另行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及车辆修理费148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提出事故车辆KV22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彭某某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彭某某、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承认原告董某某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董某某所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彭某某提出事故发生后其支付施救费5000元及己方车辆修理费14800元,因被告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该费用支出与保险公司无关,经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没有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董某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被告彭某某的驾驶证以及被告彭某某通过二手车市场中介购买本案事故车辆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审核属实,依法亦应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提出须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原告董某某受伤后的治疗系医生根据伤情用药,作为伤者其既不知情亦无从选择,且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未明确指出原告董某某何种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亦未提供属于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故该意见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彭某某为原告董某某垫付宣化卫生院医疗费1188.23元但未提供相关病历处方的问题,因原告董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较重,在宣化卫生院进行紧急救治后随即转入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董某某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中也有事发当日宣化卫生院的门诊处置单可以佐证,该项费用支出与原告的伤情治疗切实相关,本院亦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支出数额本院将根据正式发票进行核算。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悟县悟宣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悟宣××××镇椿树店路段,遇原告董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飞彩”三轮汽车对向行驶,二车于道路中心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7]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原告董某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悟县宣化卫生院紧急救治,随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7年11月1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悟法鉴【2017】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某某因车祸致伤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75日(费用按当地生活水平协商);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14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彭某某在二手车市场购买,先前车牌号为鄂A×××××,于2017年3月20日变更为现在号牌,2017年5月9日经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批注,该车的被保险人由“张五魁”变更为本案被告彭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为原告董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188.23元,另行支出施救费5000元及己方车辆修理费14800元。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彭某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彭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年检合格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董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彭某某按50%的比例承担。原告董某某主张的的各项损失核定为:⑴医疗费32839.53元(凭据)、⑵后续治疗费11400元(鉴定意见)、⑶误工费12929.59元(原告董某某系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依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31462元/年÷365天×150天)、⑷护理费5371.56元(依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年÷365天×60天)、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⑹营养费2250元(参照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其伤情酌定30元/天×75天)、⑺鉴定费900元(凭据)、⑻交通费1500元(依原告伤情以及住院和鉴定的地点、次数酌定)。上述八项共计69340.6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801.15元;超出部分39539.53元(69340.68-10000-19801.15),由被告彭某某赔偿50%即19769.77元(39539.53×50%)。被告彭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88.23元可予以冲抵。为节约诉累,本院对被告彭某某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和车辆修理费14800元一并处理。因原告董某某驾驶的“飞彩”牌三轮汽车无保险,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彭某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董某某应在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彭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出部分17800元(5000+14800-2000)按50%的比例予以承担,即8900元(17800×50%)。冲抵后被告彭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董某某7681.54元(19769.77-1188.23-2000-89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980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19769.77元,冲抵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88.23元及原告董某某应分担的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损失10900元,被告彭某某须另行赔偿原告董某某768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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