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萍(系董某某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新河,双鸭山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琭琭,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实际经营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孙安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霞,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达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金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董某某提交新证据视频材料一份,视频内容为案外人张铁军陈述相关情况,用以证明张铁军作为汇能达公司实际派驻现场施工人员,其在工地现场进行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仅为部分预下工程。被上诉人汇能达公司当庭对该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汇能达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为部分预下工程量,还是双鸭山市棚改办工程进度表中的工程量,原审判决就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另外,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金利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未进行论证便判决金利达公司在未支付给董某某的电照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董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9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占林
审判员 王永春
审判员 李德良
书记员: 乔思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