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新安社区。
委托代理人:吴科技,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曹旭,职务经理。
原告董明亮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拆解费、维修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货运业务,2014年2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关希成驾驶黑RXXX号货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黑DXXX号宝马轿车在道外区先锋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针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虽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于2014年3月3日10时0分至2014年3月3日10市40分在该大队对黑XXX号货车驾驶人关希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第2页第8行,驾驶人关希成回答“车主叫董明伟,行车证上登记的是李德刚,我是司机”。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明,车辆情况:黑RXXX号重型箱式货车,品牌:解放牌,适用性质:货运,注册日期:2003年4月1日,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4月30日,登记所有人:李德刚,登记地址:海伦市红光农垦社区。黑龙江省垦区绥化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分所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黑RXXX号货车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常庆忠。原告未举证其与案外人董明伟、李德刚、常庆忠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与RXXX号货车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明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李晓冬 代理审判员 杨顺利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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