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郎某
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某与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抗辩借原告款是原告委托其自王旭处购买加油卡,该款是被王旭诈骗,应由王旭退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朗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抗辩借原告款是原告委托其自王旭处购买加油卡,该款是被王旭诈骗,应由王旭退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朗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学亮
审判员:王景明
审判员: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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